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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城*建设行政管理:房*登记管理(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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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豫0327行初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红杨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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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豫0327行初28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洛宁县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所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XX,该所办公室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孟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红杨,河南XX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洛宁县房XX)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原告王XX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宁县房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洛宁县房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XX,被告洛宁县房XX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XX、诉讼委托代理人孟XX、郭红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委托副食品公司持相关手续在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宁房字第××号),颁发部门为洛宁县人民政府,加盖县政府印章,2017年11月15日洛宁县房XX向我送达了洛宁县房XX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王XX(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7年11月份,洛宁县政法委以调查为由将我的房产证收走一直拒绝退回,我认为洛宁县房XX作出的这项决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际上都不合法。程序上洛宁县房XX无权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也没有在撤销前尽到告知义务和听证等程序,送达上没有充分考虑相对人的权益,也没有县政府要撤销我房产证的法律文件。从事实上讲,我们办理证件是经过政府部门审核确认过的,不存在违法之处。况且我为此房产付出二十余万为善意取得,事情过去这么长时间,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和合适的理由下撤销所有权证是错误的,是侵犯我合法权益的,是不利于维护稳定团结的局面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洛宁县房XX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宁房【2017】7号《关于撤销王XX(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宁房【2017】7号《关于撤销王XX(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份。

  被告洛宁县房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洛宁县房XX是洛宁县的房屋登记机构。2、洛宁县房XX依法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3、洛宁县房XX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4、洛宁县房XX无按职责告知举行听证程序的义务。5、送达程序上并不需要考虑相对人的权益。6、洛宁县房XX依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房产证,并不需要洛宁县人民政府的任何文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宁县房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7年6月27日洛宁县副食品公司关于撤销王XX房产证申请一份;2、中共洛宁县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宁稳办【2017】10号《关于印发<洛宁县副食品公司职工反映该公司12.5间门面房权属的调查报告>的通知》一份;3、中共洛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宁纪【2017】37号《关于给予孙XX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一份;4、关于撤销副食品公司王XX房产证的请示一份;5、洛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宁建字【2017】144号《洛宁县住建局关于撤销县副食品公司张某某等5人房产证的请示》一份;6、关于撤销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会议纪要一份;7、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宁房【2017】7号《关于撤销王XX(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份;8、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宁房【2017】7号《关于撤销王XX(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送达回证一份。9、丹XX起诉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法庭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洛宁县房XX提交的证据1、2、3、4、5、6、7、8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洛宁县房XX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洛宁县人民政府颁发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X。2017年11月14日,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宁房【2017】7《关于撤销王XX(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王XX:2002年,副食品公司法人孙XX,以王XX为产权所有人,把原为副食品公司的2间门面房,转移至王XX名下,我单位以王XX为所有权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宁房字第××号)。2017年7月,我单位接到洛宁县副食品公司的撤证申请。我单位依据县纪委(宁纪【2017】37号)对副食品公司法人孙XX的处理决定和宁稳办【2017】10号文件认定,2002年,洛宁县副食品公司为躲避工商银行债务,采取隐瞒手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法律公正,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2008】168号文件第十一条、八十一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王XX2间(宁房字第××号)门面房的房产证。限你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交回(宁房字第××号)房产证,逾期不交,我单位将公告作废。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60日内向洛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到洛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书于2017年11月14日送达王XX,王XX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宁房【2017】7号《关于撤销王XX(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另查明:洛宁县不动产登记机构于2015年12月9日挂牌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所持有的宁房字第××号房产证的各项登记事宜,应适用2015年3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之规定,本案中涉及房产登记的事宜应当由洛宁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撤销原告王XX(宁房字第××号)房产证的决定,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宁房【2017】7号《关于撤销王XX(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1)违反法定程序的;

  (1)超越职权的;

  (1)滥用职权的;

  (1)明显不当的;


  • 2018-10-22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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