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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鲁0214刑初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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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加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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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XX、徐加丽,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XX、代理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叶XX、徐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月,被告人王X从金X(另案处理)处购进生产假减肥药的打码机、包装瓶、包装盒、说明书、原料药胶囊等,按照60粒装一瓶进行分装,再用打码机打印上生产日期。后将生产出的XXX降脂减肥胶囊通过XXX中药之家、XXX、清妃丽人阁三家店铺在淘宝网上销售。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王X生产出来准备向外销售的XXX降脂减肥胶囊1200盒。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XXX降脂减肥胶囊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其自身患有××,为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产生了非法牟利的心理。并提供被告人门诊病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王X从金X(另案处理)处购进生产假减肥药的打码机、包装瓶、包装盒、说明书、原料药胶囊等,约从2015年5月开始,在城阳区某小区2号楼4单元102户生产假减肥药,按照60粒装一瓶进行分装,后把包装瓶和说明书放进包装盒内,再用打码机打印上生产日期。该将生产出的XXX降脂减肥胶囊通过XXX中药之家、XX德堂、清妃丽人阁三家店铺在淘宝网上销售,销售价格为每盒人民币68元,买二盒赠一盒。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王X生产出来准备向外销售的XXX降脂减肥胶囊1200盒。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XXX降脂减肥胶囊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X租住的城阳区某小区2号楼4单元102户进行搜查,搜查出涉案电脑9台、XXX成品药1200盒、XXX包装盒2000个、XXX空瓶300个、塑料瓶盖300个、胶囊20000粒、XXX说明书500张、打码机1台、封口机2台、搅拌机1台、U盘3个、XX银行U盾1个,依法进行扣押。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吴X提交购买的XXX降脂减肥胶囊1盒。

  2、鉴定意见

  (1)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证实XXX降脂减肥胶囊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按假药论处。

  (2)青岛市城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证实XXX降脂减肥胶囊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按假药论处。

  3、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某小区2号楼4单元102户,现场有涉案电脑、药瓶、瓶盖、说明书、药盒、白色胶囊、搅拌机等。

  (2)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的“XX德堂”、“XXX中药之家”进行勘验,提取店铺内销售商品信息,与被告人王X供述相互印证。

  (3)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淘宝账号进行勘验,提取账号内销售商品的交易记录,与被告人王X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证言

  (1)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该丈夫王X在城阳区某小区内租房,经营淘宝店,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经营的淘宝店出售减肥药的事实。

  (2)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该在淘宝网上从XXX中药之家购买XXX降脂减肥胶囊两盒,卖家承诺药没有假货,一瓶60粒,拍2瓶送1瓶,发货三瓶180粒,该收到快递看到店家是青岛的,寄件人姓名是王XX,该服用一段时间后肚子痛,该感觉是假药就报警的事实。

  5、被告人王X供述,2014年9月,该开始在网上开网店,网店名叫XXX中药之家,只销售减肥贴,2015年1月,该开始销售减肥胶囊,后浙江商家金X在阿里旺旺上跟该联系,称给该提供一种减肥产品,从原料药胶囊、包装瓶、说明书、包装盒、生产加工工具等一切与生产减肥药有关的物品都提供给该,2015年3月、5月,该两次从金X处购买了胶囊、包装瓶、打码机、封口机等生产假药的工具,约2015年5月开始,该开始在城阳区某小区2号楼4单元102户生产假减肥药,该先把减肥胶囊装进包装瓶内,60粒装一瓶,拧上包装盖子,把说明书放进包装盒,后把装好减肥药的包装瓶放进包装盒内,再用打码机打印上生产日期,后以XXX减肥药胶囊向外销售,每瓶68元,买二赠一。该在淘宝网站上开了三个店,分别是XXX中药之家、XX德堂、清妃丽人阁,该以这三家店铺向外销售XXX减肥胶囊。客户在淘宝网上拍下该的产品,把钱打到该支付宝账户,账户绑定该中国XX银行银行卡,该通过快递给对方发货,十天后系统自动将钱转账到该支付宝账户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二)项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 2016-05-17
  •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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