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潘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个体。因盗窃于2007年4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7月9日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徐加丽,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潘X,个体。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山东省宁阳县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X梦,北京XX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潘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叶XX、徐加丽,被告人潘X及其辩护人于X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于2015年4、5月间在青岛市李沧区盗窃摩托车两辆,期间又结伙被告人潘X盗窃摩托车两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XX、潘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XX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段XX、潘X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段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X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段XX伙同被告人潘X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银座商场西XX员工工作通道外,趁无人看管之际,由潘X负责望风,段XX窃取孙X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川崎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38元),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两被告人的亲属将该车找回,并退还给孙X,孙X书面表示对两被告人谅解。
2、2015年6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段XX伙同被告人潘X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古XX处,趁无人看管之际,由潘X负责望风,段XX窃取张X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老爷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后段XX将窃得摩托车销赃,分赃后挥霍。案发后,两被告人的亲属对张X进行了赔偿,张X书面表示对两被告人谅解。
3、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段XX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伟东乐客城XX附近处,趁无人看管之际,窃取陈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跃进牌踏板摩托车。后段XX将窃得摩托车销赃,赃款挥霍。
4、2015年5月31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段XX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伟东乐客城东XX附近,趁无人看管之际,窃取丁X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三阳牌踏板摩托车。后段XX将窃得摩托车销赃,赃款挥霍。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潘X在青岛市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段XX在山东省成武县被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段XX、潘X结伙盗窃两轮摩托车2辆,共计人民币38948元;被告人段XX单独盗窃两轮摩托车2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发票及车辆一致性证书,销售凭证、银行刷卡小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组织登记薄及行车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山东省宁阳县XX(2006)宁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青劳决字(2007)第6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孙X、张X、陈某、丁X的证言;被告人段XX、潘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送达通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潘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段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积极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均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章XX
人民陪审员 毕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