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刘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2民初4386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李XX、徐加丽,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徐XX诉被告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XXX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2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转让费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7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XXX(厂)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5万元,协议生效之日付给被告15万元,剩余10万元10月份付清。
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原告XXX(厂)转让费10万元,2015年10月份结清。
以上事实,由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转让费72000元并提交欠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转让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转让费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故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转让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XX
审判员 代丛蔚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