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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XX州XX公司、清远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粤1882民初1094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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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xx与XX州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XX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82民初1094号

  原告何XX,男,汉族,广西灵山县人,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被告XX州市XX公司。住所:XX州市XX州镇兴XX。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XX公司。住所:XX州市XX州镇城南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广东省XX州市人,住XX州市。

  第三人李XX,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何XX诉被告XX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泰XX)、清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安泰XX的委托代理人欧晓梅、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8年1月初,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安泰XX承建的位于XX州市XX内被告XX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的建筑班工作。原告作为木工组带班人带领木工同事对该项目土地进行基础工程施工。原告所带领工人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进场施工,因施工要求以及天气等原因间断性施工至2018年3月16日止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的方式、数量、质量、进度等方面的指挥与核算都由安泰XX授权的该项目工程组长即第三人李XX指挥、监督、核实和最后签名确认,至该项目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何XX与第三人李XX核对,尚拖欠原告木工班工资合计49280元,由于木工班的工人是由原告带来的,安泰XX又未及时支付工资,随后原告只好将拖欠工人的工资垫付。2018年4月8日工地负责人李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让原告收执,因写欠条的不是在安泰XX办公室,因此只有李XX签名,未盖安泰XX的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向安泰XX李XX催款无果,于2018年7月15日向XX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原告的法律知识不足,仲裁时只将李XX列为被申请人,而未将安泰XX列为被申请人,后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李XX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为由作出XX劳人仲案字[2018]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此事。通知下达后,原告找到安泰XX要求支付工资,但安泰XX对原告的催款不予理睬。

  原告认为,第三人李XX是被告安泰XX聘请的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组长,其代表安泰XX对工地进行管理和对原告的工作进行指挥、核实及最终确认,原告也实际在被告安泰XX承包的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虽原告与安泰XX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实际的劳务关系。从原告出示的安泰XX工资支付表可显示第三人李XX是该工地建筑班组负责人、施工企业安泰XX盖章处签名,工资表标注的工地名称都是“XX公司新建厂房”,而第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的内容都可以证明原告与安泰XX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劳务关系,作为工程施工单位的安泰XX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工资。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经与工地的负责人核对,尚欠原告木工班工资49280元,此劳务工资应由施工企业支付,由于企业未依法支付,作为工程发包单位XX公司也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支付工程款前应首先代施工单位支付工程工人的劳务工资,因此XX公司对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负XX带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两被告相互推诿,故意拖延原告的劳动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令两被告吊XX带支付原告垫付拖欠工资款4928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何XX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安泰XX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李XX的身份证;二、2018年4月8日第三人李XX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三、2018年3月至7月安泰XX工人工资支付表共三张;四、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7月12日XX公司木工班工人工资发放表;五、XX劳人仲案字[2018]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泰XX辩称,一、安泰XX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之间更不存在有劳务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的业主是XX公司,2017年12月10日安泰XX与XX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XX公司办公楼甲类车间A、甲类车间B、甲类仓库A、甲类仓库B、丙类仓库A、丙类仓库B,工程地点是XX州市城清远XX,合同的发包人是XX公司,承包人是安泰XX。随后在2017年12月6日安泰XX与张XX、张XX签订建筑工程经济责任包工施工合同,约定安泰XX将一层的甲类仓库B、四层的丙类仓库B、四层的写字楼等工程转包给张XX、张XX。随后在2018年1月18日张XX又与第三人李XX签订XX州市德诚化工窗户木工班合同,张XX将德诚化工的丙类仓库B和甲类仓库A的木工、模板制作和安装工程任务交由本案的第三人承包施工,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辅料、包斗车、包工具等,这个承包的范围也是包括了第三人的管理费和人工的工资、人员的进退场费、加班工资等等与这个工程有关的施工费用。原告诉称是第三人介绍其到该涉案工程项目建筑班工作,如果原告有在该工地从事木工的工作,与其发生劳务关系的也应该是第三人,但事实上,按第三人所称其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因此如果有劳务关系的存在,第三人承包工程之后雇请原告进行木工的施工,也与安泰XX无关,何况没有存在劳务关系。

  二、本案原告诉请的所谓的49280元的工资根本不存在,其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以及其“欠条”项下的9人(赖XX等)的工资49280元根本不是事实,也与安泰XX没有任何关联性。首先该“欠条”在形式上是一张收据,而且这个所谓的“欠条”也没有原告何XX的名字;49280元的工资表是原告自己编造的,虚假的,该工资表没有李XX的签名确认。按照原告的诉状所称,其施工的方式、数量、质量、进度的指挥和核算都由安泰XX授权的该项目组长第三人最后签名确认,但实际工资表并没有第三人签名。其次该工资表注明原告以及代领的工人工资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7月12日,该工资表的金额与“欠条”上的金额49280元是一致的,但“欠条”书写的时间是2018年4月8日,这不符合客观规律。正常情况是,有了做工才能结算,但原告还没做工就已经写下了“欠条”,违反客观自然规律。还有原告诉称其实际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至3月16日,且到了施工截止日即3月16日完成了所有的施工项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施工时间与其诉状所称的施工时间自相矛盾,显然这是原告伪造事实,提出伪证导致的一起虚假诉讼。

  三、本案的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与安泰XX签认了“工程(木工班)结算明细协议”,协议书上证明了木工班的施工工程已结算清楚,且注明了安泰XX与第三人以及班组工人无任何的纠纷,工人工资已经结算清楚。

  综上所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其请求的拖欠工资款49280元是虚假的,安泰XX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假设第三人聘请了原告施工也与安泰XX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泰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XX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XX公司与安泰XX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二、安泰XX与张XX及张XX签订的建筑工程经济责任包干施工合同;三、张XX与第三人李XX签订的木工班承包合同;四、工程(木工班)结算明细协议;五、原告何XX等六名工人的身份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将XX公司列为被告,XX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起诉状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XX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有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XX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XX公司与安泰XX签订承包合同已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安泰XX,原告是否是安泰XX的员工,或者安泰XX是否欠原告的工资,XX公司是不知情的。综上所诉,原告将XX公司列为被告以及要求XX公司XX带偿还欠款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XX公司与安泰XX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此证据经庭审质证。

  第三人李XX述称,一、第三人于2018年1月18日与XX公司签订木工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雇请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工价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便离开工地不做了。

  二、关于原告出示的安泰XX工资支付表,该工资表是第三人给工人的工资发放表,在该工资表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与原告毫无关系。其次对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条”问题,其实根本不存在两被告及第三人拖欠什么工资款,事实是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的收款凭证即“收据”,是原告自己在该“收据”前面加上“欠条”文字罢了。之后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向XX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条”、“工资表”造假,由此作出XX劳人仲案字[2018]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详情审查其提交的“欠条”、“工资表”原件就清楚了。

  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有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有拖欠工资的事实,第三人与被告虽存有一段劳务关系,但也不在有拖欠工资的事实。对本案纠纷根本谈不上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有什么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所有证据中都没有原告的名字,怎能证明有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为维护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X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真实身份;二、被告XX公司仓库木工班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月18日与XX公司签订木工班承包合同的事实,与原告毫无关系的事实;三、收据,证明该收据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收款凭证,并证明该收据不是所谓的“欠条”,在该“收据”前另加“欠条”文字是原告自造、以假乱真欺骗不明真相的人的一个骗局,更不存在有拖欠什么工资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XX公司与安泰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位于XX州市城清远XX的XX公司房屋一层甲类仓库B、四层丙类仓库B、四层写字楼等第一期面积7121平方米及第二期面积7659平方米工程项目发包给安泰XX建设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质量包安全等;工程日期是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2017年12月10日XX公司与安泰XX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将位于XX州市城清远XX的XX公司办公楼甲类车间A、甲类车间B、甲类仓库A、甲类仓库B、丙类仓库A、丙类仓库B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安泰XX;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期限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6日安泰XX与案外人张XX、张XX签订建筑工程经济责任包工施工合同,安泰XX将其承建的XX公司房屋一层的甲类仓库B、四层丙类仓库B、四层写字楼等工程转包给张XX、张XX;承包方式同样是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质量包安全等;施工期限是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2018年1月18日张XX又与第三人签订XX州市德诚化工仓库木工班承包合同,张XX将XX公司房屋的丙类仓库B和甲类仓库A的木工、模板制作和安装工程任务交由本案的第三人承包施工,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辅料、包工具等。

  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后便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开始原告带工人来工地干活,期间垫付过工资,2018年春节过后,因工价问题与第三人协商不下原告便不干了,把工人带走去了英德,之后部分工人直接与第三人联系又回到工地,原告从英德返回XX州以第三人抢走工人为由与第三人产生纠纷。2018年4月8日原告及其两个儿子也是其班组工人*XX、何XX来到建设单位XX公司在建房屋工地办公室,以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未结为由要第三人写张字据以免今后被工人追讨,第三人在征得施工工人的同意后,按原告的意思拿起放在办公桌面格式收据式样写下内容为“今收到XX州市民族工业园德诚化工厂木工、工资、下欠、49280元”的字据,第三人在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名、按指印、并注明第三人的身份证号,该字据一式两份,原告、第三人各持一份,之后原告便离开了该建筑工地办公室。

  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出具一份工程(木工班)结算明细:经结算木工班第三人班组在安泰XX所承建的XX公司丙类仓库B工程款265620元、丙类仓库A工程款28000元、三期工程挡土墙及木工工程款46271元,合计339891元;工程结算经第三人及施工工人双方确认无误,安泰XX与第三人及班组工人无任何纠纷,一切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如有工人出现纠纷及其他任何情况与安泰XX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代表木工班班组长签名确认,工人代表林XX、郭XX、苏XX、莫XX、梁XX、谢XX签名确认。根据2018年3月至7月安泰XX工资支付表记录,有关施工工人的工资均已结清并有工人的签名确认,建筑班组负责人第三人和张XX、施工企业安泰XX亦在该工资支付表上签名、盖章确认,但没有原告何XX及其列举的班组人员赖XX、甘XX、陆XX、赖XX、郭XX、余XX、*XX、何XX的名单。

  原告在第三人2018年4月8日出具原告保存那张字据的抬头“收据”两字前面加上“欠条”两字,并以此“欠条”和其自行填写的合计金额49280元2018年4月8日至7月12日XX公司木工班工人工资发放表为依据向安泰XX、第三人追讨“工资”未果,便于2018年7月15日向XX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查以主体不合适为由作出XX劳人仲案字[2018]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该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的XX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部分木工项目经签订合同已发包给安泰XX承建,之后安泰XX转包给张XX、张XX,张XX、张XX再转包给第三人李XX,最后由第三人转包给原告带来的工人施工。施工人员与XX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涉案的劳动报酬也应该与XX公司无关。

  施工过程中的2018年春节之后,原告、第三人因工价问题协商不下,原告自愿不干途中带走工人,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因中途停工违约而未经验收、支付。后来被带走的工人不经原告直接与第三人联系,又返回XX州XX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工地做工,第三人也就答应结清半途中撤离时的工资,于是便有了第三人出具给原告金额为49280元字据。该字据也是第三人向安泰XX立下的承诺,承诺第三人收到了安泰XX支付的工程款49280元,并承诺第三人负责将此款支付给工人,原欠工人工资与安泰XX无关,与工人的带班人即原告也无关,这样工人无需向安泰XX和原告追讨。第三人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列支付此工资款的清单,但事实上已包含在2018年3月至7月的三张安泰XX工人工资支付表里,实际参与施工工人因结清了工资也没有提出任何欠薪问题。也许原告认为没有拿到带班费和第三人出具的字据内容有“工资、下欠”的文字,原告便擅自在第三人出具由原告持有的收据联“收据”两字前面添加“欠条”的手写文字,所以说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是没有欠款事实的字据。事实上,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7月12日XX公司木工班工人工资发放表也是原告根据“欠条”金额配置填写的,并没有工程发包方XX公司、承包方安泰XX、施工员第三人的盖章和签名确认。现XX公司、安泰XX、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及“XX公司木工班工人工资发放表”有质疑,因该两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原告虽持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载明49280元性质是工人工资,XX公司、安泰XX、第三人均没有认可原告何XX及其列举的赖XX等九人是涉案工地项目的施工工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九个人是XX公司房屋工地的施工工人,原告诉称其垫付了上述49280元工资款给工人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持有的“欠条”是第三人出具收到工程承包方安泰XX下欠木工班工资的收据,并不是真实意义欠条,收据中款项49280元已支付给施工工人,包含在安泰XX盖章、第三签名、工人签名确认的2018年3至7月三张工资发放夫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8-10-08
  • 连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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