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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鲁0902刑初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晓贝律师
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鲁090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泰安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山东省东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泰安市XX公司业务经理,捕前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阚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马晓贝,山东XX实习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阚XX、马晓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X租用泰安市温泉路南段路东位于三友社区的一座三层沿街楼作为办公场所,在醒目位置架设“典当”、“投资理财”等大幅字样。后在经营中经介绍或自行聘用刘XX、王X1、张X2、蒋X、宋X、朱X等人为其开展对外吸收存款的活动。其中被告人刘XX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为刘X开展经营活动提供帮助,被刘X聘任为经理。

  刘X等人先以青岛市XX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后在刘XX协助下登记注册泰安市XX公司。刘X为法人代表、刘XX作为经理对该公司进行管理。刘X等人从刘XX、王X1等人及其托管客户42人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26.3万元。其中经刘XX介绍徐X2、曹X等多人在刘X、刘XX处存款,金额达356.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刘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刘X、刘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仅辩称2426.3万元中有重复累计本金及利息的情形。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接到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所吸收的存款中,有部分是向亲朋好友的借款,且存在重复累计本金及利息的情形,均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去除;4、被告人大部分借款已还清,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仅辩称其所谓的经理只是帮助刘X解决房租、水电费等杂务,刘X吸收的钱其从未经手。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为事中的共犯,仅应对她吸收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在泰安市XX公司成立之后其他人的借款,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2、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存在重复累计本金及利息的情形,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在检举揭发刘X的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系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X租用泰安市温泉路南段路东位于三友社区的一座三层沿街楼作为办公场所,在醒目位置架设“典当”、“投资理财”等大幅字样,先后以青岛市XX公司、泰安市XX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刘X在经营中经介绍或自行聘用刘XX、王X1、张X2、蒋X、宋X、朱X等人为业务员,在不具备面向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用口口相传的方法,以月息2分-3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从刘XX、王X1等人及其托管客户42人处吸收公众存款2426.3万元,自己再将吸收的存款以月息4分或者更高的利息转贷他人牟利。在刘X吸收存款的经营活动中,被告人刘XX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协助刘X登记注册泰安市XX公司,积极对外吸收存款,为刘X开展经营活动提供帮助,被刘X聘任为经理。后因资金链断裂,刘X无法继续支付业务员及托管客户的本金和利息,除归还本金1671.35万元外,尚有754.95万元未归还,期间支付利息及提成297.034789万元。其中经刘XX介绍徐X2、曹X等8人在刘X、刘XX处存款356.3万元,已归还本金231.8万元,支付利息31.806416万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X、刘X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材料、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系群众举报而案发,2015年4月28日刘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1月6日,刘X在泰安市看守所举报刘XX涉嫌犯罪情况,2016年1月7日刘XX被抓获归案。

  3、泰安市XX公司、泰安市XX公司、青岛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上述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开户资料、账户资料及资本交易明细,证实泰安市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X,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中介服务。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刘XX被授权办理验资开户手续、机构信用代码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动户解封、税务登记等相关事宜。

  5、2010-2012年支付利息明细表、本金存入汇总表及分表、资金情况总表、利息提成总表分表、放款明细表,证实泰安市XX公司吸收存款、支付利息、刘X对外放款及刘XX等业务人员个人吸收存款的情况。

  6、刘XX结清单、刘XX等人利息支付单,证实刘XX个人吸收存款的情况。

  7、王X1、刘X、刘X5、朱X、蒋X利息支付单,证实王X1、朱X、蒋X吸收存款情况。

  8、客户凭条、刘X放款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证实泰安市XX公司经营情况及业务员工资发放情况。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各业务员吸收存款情况。

  10、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书证、物证调取、扣押情况。

  11、记账凭证、明细账、流水账、总账、现金日记账一宗,证实泰安市XX公司经营情况。

  12、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等级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泰安市XX公司从事放贷经营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X丈夫那里放钱,后来在要债的过程中,向刘X介绍了刘X1、宋X。

  2、证人孙X1及赵XX的证言,证实2010年东平的巩X和刘X夫妻俩,本来打算用其二人经营的XX公司做理财,后刘X说只用其经营地点,楼顶上竖立的“投资、典当、担保”招牌和一楼大厅墙上的“金成企业集团”字号没有拆除,刘X称自己也搞理财,这些都用得着。

  3、证人赵X1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泰山区温泉XX租赁两栋楼,南边的三层楼转租给朱XX,朱XX转租给孙X1,后孙X1又转租给刘X。

  4、证人马X1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巩X、刘X从孙X1处租房子。

  5、证人巩X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和刘X去泰安孙X1金成公司的经营地点,刘X在该地方开展业务,自己搞理财,不让其参与。

  6、证人张X1的证言,证实其给巩X开车,知道巩X、刘X搞理财。

  7、证人孙X2的证言,证实其以汽车作抵押从巩X、刘X处借钱,钱未还,用汽车顶了一部分钱款。

  8、证人玄XX的证言,证实其曾为玄绪河担保从刘X处借钱,该笔钱未还。

  9、证人吕X的证言,证实其曾向刘X、巩X借钱的事实。

  10、证人徐X1的证言,证实其与张XX、付X、陈XX等人曾向刘X、巩X借钱未还的事实。

  11、证人赵X2的证言,证实其曾从刘XX处借过钱,有一部分未还。

  12、证人刘X1的证言,证实其贷款40万元借给刘X。泰安市XX公司的营业手续是其妻子刘XX帮着办的,刘XX通过关系给刘X省了不少钱。刘X感觉在泰安离不了刘XX,就安排刘XX干经理,很多事找刘XX给她处理。其实刘X找谁干经理,就是让谁多往里存钱,并且处理一些公司的杂务。刘X给刘XX发工资比其他职工高一些,刘XX帮刘X处理这些事,都很麻烦很不好处理,工资高是应该的。钱都让刘X拿走了,刘XX没有参与,更不知道钱的真实用途。

  13、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其和朱X通过招聘进入刘X的公司工作,当时刘X、刘X的丈夫巩X、王X、马X2都在,会计是蒋X,刘XX在其上班后的两三天来上的班,后来张X2也来上班,公司还有刘X1和宋X。刘X让刘XX当了经理,负责交电费之类的事。刘X告诉其家里有沙场,搞南水北调工程,有的是钱,只是目前周转有问题,如果有钱可以借给她,她给月息2-3分的利息。其陆续往刘X那里存钱,其妹妹王X2、王X3和其父亲存入的钱记录在其名下。截止2011年8月4日,王X2、王X3和其父亲经过多次的存取,存款余额是27万元。其之前的存款28万后来转到丈夫刘X名下,最后的存款余额是120.5万元。刘X5的存款余额是35万元,就是那个35万元的借条。其将一个叫宁XX的介绍给刘X,宁XX在刘X处存取了多次,最后都取回了。还有王XX存过1000元钱。

  附:相关帐证显示王X1(刘X)累计存款331.3万元,未还147.5万元;宁XX累计存款37万元,均已取回;刘X5累计存款35万元,未还35万元;王XX存款0.1万元,已取回。

  14、证人蒋X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安市XX公司的会计,刘X是老板,公司的钱都是刘X说了算,刘X收钱都是公司里的人给她钱,有其跟刘XX、王X1、宋X、张X2、朱X等人,刘XX、王X1下面都有“托管客户”,刘X所作的就是从外面吸收资金进来,然后把钱放出去。其陆续借给刘X87万元,都是本金。其记录的财务账目都是反映的当时实际发生的情况,没有弄虚作假。其跟刘XX、王X1、张X2、宋X、朱X、马X2等被刘X聘用的人及其名下托管客户、或是刘X直接吸收资金的人如果存入资金,刘X会打个书面收据,把其中的一联收据交给其,收据上的人名是存款人的姓名,其根据这个收据制作记账凭证,在“短期借款”科目的“贷方”记录相应金额,同时在“短期借款明细账”上的“贷方”记录相应金额,表明客户存款的本金增加。等到支付利息的时候,刘X把钱交给其,让其按照存款的天数计算并支付利息,如果是应该发给托管客户的利息,利息不是直接交给托管客户,而是由刘XX等业务员代领取。利息都是真实发放,没有光走单子的情况。存款到期时其制作一份本金结清单,刘XX等人在结清单上签字或代托管客户签字,根据本金结清单,其制作记账凭证,在“短期借款”科目的“借方”记录相应金额,同时在“短期借款明细账”上的“借方”记录相应的金额,表明存款本金已经结清了。如果刘XX等人或其托管客户继续存款,又分两种情况:如果结清的本金同一天原金额继续存款,那么刘X重新打收据,其根据新的收据制作记账凭证,在“短期借款”科目的“贷方”记录相应金额,同时在“短期借款明细账”上的“贷方”记录相应的金额,从实际上看,存款人没有把钱拿走、再存入,也就是没有“动现金”,但是从财务上讲,就是本金都结清后又重新进行了存款;如果原有的存款金额结清,同一天的本金存款在原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或减少了,刘X也会重新打收据,其根据新的收据制作记账凭证,在“短期借款”科目的“贷方”记录相应金额,同时在“短期借款明细账”上的“贷方”记录相应的金额,从财务上讲,也是原本金结清后又重新进行了存款。在记账时,不存在前期存款到期后不在“短期借款明细账”上记账而直接将多笔存款合计成新存款作存入的情况。同时证实公司员工的工资情况,刘XX工资高于其他人,刘X1以刘X的名义在公司领工资。通过帐证可以反应各业务员及托管客户的存取款、领取利息情况。

  附:相关帐证显示蒋X(夏XX、赵XX)累计存款172.6万元,未还87万元。

  15、证人张X2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安市XX公司的业务员,其名下的托管客户有张X3,王X,冯X,冯XX,陈X,张X4,其中冯X,冯XX是一个人,都是冯X存的钱。其和托管客户存取钱的过程就是财务帐上记录的情况,以账为准。从帐上看,其和丈夫张XX名下还有107万没有取回来,这是个总数,其中自己的26万元,张X3的57万元、王X(萍)的13万元、冯X的8万元、冯XX的3万元、陈X的8万元。张X4的钱都取回了。

  附:相关帐证显示张X2累计存款68.5万元,未还26万元。

  16、证人宋X的证言,证实其经苏某介绍在刘X处拉存款,自己存了一部分,后拉来亲戚朋友的钱,具体多少以账证为准。其中有自己的钱,还有赵XX、其姐夫卜X和他儿子卜XX、其侄子宋XX、兄弟岳X及赵X3、张X5的钱。所有钱在其离开的时候都还回去了。

  附:相关帐证显示张X2累计存款136.6万元,均已取回。

  17、证人朱X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招聘进入泰安市XX公司做业务员。公司是放高利贷的,刘XX是公司经理,刘XX张罗着从社会上吸收钱,刘X拿着钱放出去,收高息。至今其有7万元未取回。经其介绍李X1、禹X存的钱最后都取回来。

  附:相关账证显示朱X累计存款27.5万元,未还7万元。

  18、证人马X2的证言,证实泰安市XX公司的经营是刘X负责,主要是往外放高利贷。其在刘X那里存过钱,还介绍同学李X2、杜X、王X6三人在那里存过钱。存入和取出的情况应该就是账证上面记录的情况。其个人存过15万,已全部取回。杜X存过17万、李X2存过6万、王X6存过4万,均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记载马X2累计存款15万元,已全取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X2的陈述,证实其经刘XX介绍在刘X处存钱,手续都是刘X2给办的。经过多次取款、存款,最后刘X有35万元未能归还。

  附:相关账证显示刘X2累计存款58.3万元,未还35万元。

  2、被害人刘X3的陈述,证实其经刘XX介绍在刘X处存钱,手续都是刘X2给办的。经过多次取款、存款,最后尚有18.5万元未能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刘X3累计存款21万元,未还18.5万元。

  3、被害人刘X4的陈述,证实其经刘XX介绍在刘X处存钱,手续都是刘X2给办的。经过多次取款、存款,最后尚有7万元未能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刘X4累计存款16万元,未还7万元。

  4、被害人倪X的陈述,证实其经刘XX介绍在刘X处存钱。前后共存了7万,已全部取回。听说刘XX用其名字存过别人的钱。

  附:相关账证显示用倪X名字累计存款29万元,倪X个人累计存款20万元,已取回。刘XX以倪X名义存款9万元,未还4万元。与倪X陈述刘XX用其名字存别人的钱相一致。

  5、被害人徐X2的陈述,证实其在刘XX处放钱四次,共10万,其中7万元以其妻子倪和红名义,3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均未收回。帐证上金额分别是6万、5万的利息结清单都不是其本人的,估计是刘XX打着其名义造的单子。

  附:相关账证显示徐X2存款3万元,未还3万元。

  6、被害人倪和红的陈述,证实其同徐X2是夫妻,自己家在刘X处存有7万元,另帮亲戚存过3万元,均未收回。除此之外签有徐X2名字的单据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附:相关账证显示倪和红累计存款7万元,未还7万元。

  7、被害人曹X的陈述,证实其经刘XX介绍在刘X处存了8万元,本金至今未返还。

  附:相关账证显示曹X累计存款12万,未还8万元。

  8、被害人王X2、王X3、刘X5的陈述,证实其三人经王X1介绍在刘X处存款赚取高息,其中王X2分多次存了10万元,王X3分多次存了10万元,刘X5分多次存了35万元,本金均未收回。

  附:借条复印件及相关帐证。

  9、被害人张X3的陈述,证实其经张X2介绍在刘X处先后存款57万元,均未收回。每次存钱,就把原来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交回去,刘X再给签一份新的,数额就是两次合计的数额。

  附:相关账证显示张X3累计存款102万,未还57万。

  10、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实其经张X2介绍在刘X处先后存款8万元,均未收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陈X累计存款16万元,未还8万元。

  11、被害人王X4的陈述,证实其经张X2介绍在刘X处先后三次存款18万元,尚有13万元未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王X4累计存款18万元,未还13万元。

  12、被害人冯X的陈述,证实其经张X2介绍在刘X处存款,经过多次存、取款,尚有11万元未取回。

  附:相关帐证显示冯X(冯XX)累计存款25万元,未还11万元。

  13、被害人张X4的陈述证实,其经张X2介绍在刘X处存款11.5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帐证显示张X4累计存款11.5万元,已全归还。

  14、被害人王X5的陈述,证实其经蒋X介绍在刘X处存款18万元,均未收回。

  附:相关帐证显示王X5存款18万元,未还18万元。

  15、被害人岳X的陈述,证实其经宋X介绍在刘X处多次存款共计25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帐证显示岳X累计存款25万元,已全归还。

  16、被害人赵X3的陈述证实,其经宋X介绍在刘X处存款,以自己名字存了5万元,以赵XX名字存了3万元。已全部取出。

  附:相关帐证显示赵X3、赵XX存款8万元,已全归还。

  17、被害人卜X的陈述,证实其宋X介绍在刘X处两次存款共计2.5万元,其儿子卜XX也在刘X处存款10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帐证显示卜X存款2.5万元、卜XX存款10万元,已全归还。

  18、被害人张X5的陈述,证实其经宋X家人介绍在刘X处存款。2010年9月存过1万元,2011年6月存过4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记载张X5存款4万元,已全归还。

  19、被害人杨X1的陈述,证实其对象宋XX经宋X介绍在刘X处两次存款共计4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记载宋XX存款4万元,已全归还。

  20、被害人禹X的陈述,证实其经朱X介绍在刘X处多次存款共计8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记载禹X累计存款10万元,已全归还。

  21、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实其经朱X介绍在刘X处存款。第一次存了4万元,后取了出来,第二次又存了6万元。

  附:相关账证显示李X1累计存款27万,已全归还。

  22、被害人李X2的陈述,证实其经马X2介绍在刘X处存款6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李X2存款6万元,已全归还。

  23、被害人王X6的陈述,证实其经马X2介绍在刘X处存款4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王X6存款4万元,已全归还。

  24、被害人杜X的陈述,证实其经马X2介绍在刘X处存款17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杜X存款17万元,已全归还。

  25、被害人张X6的陈述,证实其分多次在刘X处存了10多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张X6累计存款22.5万元,已全归还。

  26、被害人张X7的陈述,证实其经张X6介绍在刘X处存款2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张X7存款2万元,已全归还。

  27、被害人李X3的陈述,证实其父李XX经蒋X介绍在刘X处存钱,最后有7万元来没要回来。

  附:相关账证记载李XX累计存款24万元,未还6.95万元。

  28、被害人王X7的陈述,证实其经刘XX介绍在刘X处存钱,有多次存、取,具体情况以账证为准,最后有46万元未取出。

  附:相关账证记载王X7累计存款219万元,未还46万元。

  29、被害人刘X6的陈述,证实其在刘X处多次存钱,中间取过一次,一般都是更换新合同或者合并以前的小额存款,至今欠其32.7万。

  附:相关账证记载刘X6累计存款122万元,未还32.7万元。

  30、被害人贾X的陈述,证实其经刘X6介绍在刘X处存款,为防止风险,多次存入、取出,具体情况以账目记录为准。到2012年2月已全部取出。

  附:相关账证记载贾X累计存款78.5万元,已全归还。

  31、被害人杨X2的陈述,证实其在刘X处多次存款共计18万元,后通过诉讼要回6万元(含支付的诉讼费用0.6元),尚有12.4万元未取回。

  附:相关账证记载杨X2累计存款23万元,未还12万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2010年4、5月份其以吸收资金为目的,面向社会招聘刘XX、王X1、张X2等多名业务员,刘XX担任经理负责组织业务员筹集资金,其向他们支付月息3分或者2分5的高息,负责对外放贷,收取月息4分或者更高的利息,赚取利息差,其不认识存款的客户。泰安市XX公司在2011年3月份成立,其是法人代表,注册资本50万元是其和刘XX两人凑的,手续是刘XX办理的,公司成立后并未从事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等业务,而是继续从事吸收存款放贷的业务,2012年9月因资金链断裂公司解散,吸收资金的数额其记不清了,以账目为准。

  2、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到刘X处上班,刘X称存钱是为了存沙、搞工程、买地。其曾帮刘X找南关派出所“崔所”、三友居委会等解决问题,刘X遂让其当经理。后其又帮助刘X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开设验资账户。刘X天天打电话要钱,一开始往刘X处放钱其也很小心,后来看刘X真给利息,其就逐渐将亲戚朋友等人的钱存了进来。其在刘X那处存钱赚取利息,利息滚进去,存款金额本息共计165.3万元,刘X都未归还。其中王XX是其假托的姓名,为了方便向刘X要钱,其也假托徐X2、倪X的名字存过钱,具体数额需查看帐证。其对吸收的资金没有支配权,全都给了刘X。以及刘X资金链断裂后的情况。

  附:相关帐证显示以刘XX(王XX)以及倪X名义共累计存款619.4万元,未还169.3万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刘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刘X与刘XX的共同犯罪中,刘XX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刘XX在检举揭发刘X的犯罪行为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关于刘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吸收的存款中,有部分是向亲朋好友的借款,且存在重复累计本金及利息的情形,均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去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X将刘XX、王X1、张X2等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的目的就是吸收资金,刘X不仅在内部集资,还通过业务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动员亲友和职工让他们的亲友参与集资,刘XX亦协助刘X向他人集资,属于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存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所谓的亲友好友亦应划为社会不特定群体的范畴,故向该部分人集资的款项,应当计入犯罪总额。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是指存款人存入的数额,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帐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存款人的利息均进行了实际发放,存款人的后次存款均是在前一次存款本金结清以后重新进行的,存款人的多个存款行为均是完全不同的行为,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X不仅积极主动吸收他人存款,还协助刘X吸收他人存款,数额巨大,且部分存款未能归还,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部分,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六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刘XX在本案中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56.3万元,其中已返还231.8万元,未返还部分继续追缴予以退赔被害人;

  被告人刘X在本案中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与刘XX共同承担的356.3万元,余款2070万元,其中已返还1439.55万元,未返还部分继续追缴予以退赔被害人。

  (所判上列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桂亮

  审 判 员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崔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营营


  • 2016-05-04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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