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15)天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韩琴,江苏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与被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钱XX、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XX公司诉称,本公司自2011年5月起委托XX公司加工XXIX1000产品的分馏事宜,为此佳XX公司共向XX公司交付共计101600公斤的XXIX1000产品,以作为分馏的原料。现双方已终止委托加工关系,XX公司应将剩余的XXIX1000产品返还本公司。根据对双方签收产品、分馏使用产品进行统计,现存放在XX公司处XXIX1000产品的剩余数量应为77600公斤,共388桶,但双方在2013年11月8日进行盘点,发现实际数量仅为51800公斤,259桶。本公司多次向XX公司提出将现存的产品先提走,差异部分再协商解决,但XX公司予以拒绝。由于XXIX1000产品一直扣押在XX公司处,而该产品有一定的保质期,如不及时使用,将给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将388桶77600公斤的XXIX1000产品返还本公司;如不能返还或因产品过质保期造成产品无法使用,由XX公司按判决之日XXIX1000产品市场价(目前每公斤18.5元)向本公司赔偿XX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最初以口头形式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完整合同,也未对加工业务进行结算,佳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在加工过程中,佳XX公司单方面多送了原料,却没有按双方约定加工数量委托加工,导致本公司额外增加设备改造费用20余万元;另外,多送的原料占用了本公司的仓储空间,且由于部分包装设施损坏导致原料遗失,造成本公司增加额外的清理费用和环保费用。以上费用均因为佳XX公司违约造成,应由其承担。
佳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9日、8月22日、2012年3月12日、4月10日、4月16日,XX公司与佳XX公司签订的5份《XXIX1000分馏合同》及附件。证明佳XX公司委托XX公司分馏XXIX1000,约定分馏数量为24000公斤。
送货单、佳XX公司采购合同、电子邮件、装运通知书、出货单。送货单证明佳XX公司送XXIX1000原料至XX公司12800公斤,由XX公司吕XX、陈XX签收;采购合同、电子邮件、装运通知书、出货单向XX公司采购XXIX1000,XX公司送51200公斤至XX公司,同样由吕XX、陈XX签收;另外佳XX公司还送了两次各6000公斤XXIX1000给XX公司,没有送货单,但2011年6月9日、2012年3月12日2份合同证明已作分馏。
具体的送货及分馏情况为:
2011年6月9日送货6000公斤,没有送货单,但当日的分馏合同确认分馏了6000公斤;
2011年8月22日送货2000公斤(10桶),有吕XX签收,当日分馏合同证明分馏了2000公斤;
2012年3月12日送货6000公斤,没有送货单,但当日的分馏合同证明分馏了6000公斤;
2012年3月27日送货25600公斤,由XX公司直接送货,有陈XX签收,2012年4月16日分馏合同证明分馏了4000公斤;
2012年4月7日送货6000公斤,有陈XX签收,2012年4月10日分馏合同证明分馏了6000公斤;
2012年4月23日送货51200公斤,由XX公司分2次送货,有吕XX签收,这批货未作分馏;
2012年5月15日送货4800公斤,有吕XX签收,这批货未作分馏。
佳XX公司共交付101600公斤XXIX1000原料,分馏了24000公斤,还剩776600公斤。
3、对账单3份。证明佳XX公司3次以传真形式与XX公司对账,均注明原料101600公斤,分馏24000公斤,剩余77600公斤。
4、存货处理协议3份。证明佳XX公司3次统计送货与分馏情况,并就存货提出处理方案,XX公司未作答复。
5、提供电话录音记录稿。证明佳XX公司采购部经理吴X与XX公司施总通话,谈到剩余388桶货物如何处理,施总承认有129桶即25800公斤货物找不到了,仓库只剩259桶即51800公斤,佳XX公司提出先将259桶原料拉回,双方再协商解决丢失129桶的问题。
6、XX公司向佳XX公司开具的2份加工费发票,金额和数量分别为26860元、65068元和6吨、18吨。佳XX公司就加工费作如下说明:双方签订了5份分馏合同及附件,其中2011年6月9日合同,加工费26860元;8月22日合同附件一,加工费、包装费、运费4726元;2012年3月12日合同附件一,加工费、包装费、运费22414元,8月27日签订合同附件二,增加运费550元;4月10日合同附件一,加工费、包装费、运费22565元;4月16日合同附件一,加工费、包装费、运费14813元。以上5次分馏加工费、包装费、运费合计91928元,XX公司开具了2份发票,金额合计91928元。
XX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佳XX公司未提交原件且未提交得到XX公司确认的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的确签有部分协议,但签订协议只表明双方有履行协议的意向,不能以合同内容替代履行依据,佳XX公司是按合同内容进行计算,无具体履行凭证。对这几份合同是否履行也无法确认。
2、2011年8月22日的送货单只注明有10桶,未注明规格,不能确认送货数量,且签收人吕XX,佳XX公司不能证明其为XX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4月日和2012年5月15日的送货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佳XX公司也不能证明签收人吕XX、陈XX为XX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装运通知书,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佳XX公司不能证明签收人为XX公司工作人员。对于采购合同是佳XX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不予认可真实性。
3、对于对账单和存货处理协议,均是佳XX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是否送达XX公司无法确认,且XX公司没有确认对账单内容。
4、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论施总是何身份,该录音内容都没有以任何明确方式确认佳XX公司供货数量或拖欠佳XX公司存货数量,都只是佳XX公司方多次强调后施总表示要核实的意思。该份证据里,反映了XX公司答辩时提出的问题包括XX公司为佳XX公司的加工改造设备及其他损失的意思表示。XX公司仓库内与本案相同的原材料XX公司有自行采购渠道和自行使用需求,并不能说XX公司仓库有多少原材料都是佳XX公司的。
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6张照片。证明装有原材料的桶破损后的形状及现场,由于佳XX公司在委托XX公司加工告一段落后,没有及时与XX公司进行结算,一方面造成库存原材料的毁损,同时也给XX公司造成了包括场地占用、搬运费、环保费等的其他损失。
佳XX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且均为打印件,没有原件;同时该证据不知拍摄于何时何地,照片中的桶状物是否为佳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的原料不能确认,如果在佳XX公司送货给XX公司时发现货物外包装有破损、渗漏等可以看出的问题,XX公司应当在收货时向佳XX公司提出或作出说明,XX公司收货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佳XX公司所送货物外包装完好无损。如果收货后发生破损也是由于XX公司保管不善所造成的,应当由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XX公司的质证意见,佳XX公司陈述:1、双方交易习惯为XX公司在分馏合同上盖章后传真给佳XX公司,虽然合同上XX公司盖章不是原件,但从XX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可确认佳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有分馏合同且这些合同也得到实际履行。XX公司代理人说没有履行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如果XX公司代理人不认可佳XX公司提供的分馏合同所分馏的数量,XX公司需确认双方之间具体分馏多少。2、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是原件不是复印件,签名人为吕XX和陈XX,3、XX公司代理人称XX公司仓库中还有其他来源的货物,与本案无关,因为佳XX公司只要求XX公司返还分馏后剩余的原料,并没有要求XX公司将其仓库中货物全部返还佳XX公司。
针对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佳XX公司称,佳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对XXIX1000原料产品进行分馏,开始时为送一批分馏一批,每次分馏双方都单独签订合同。分馏几次后,因市场反映不佳,双方决定不再继续分馏,但此时送的货物还有部分没有进行分馏,双方停止合作。佳XX公司方已向XX公司方支付了全部分馏加工费用,并不拖欠任何费用,佳XX公司提出要求将尚没有分馏的货物取回。在佳XX公司派车去拉回货物时,进行盘点发现有188桶丢失,佳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XX公司一直没有表态并拒绝将现存的259桶还给佳XX公司。XX公司称,佳XX公司未按照双方拟实际加工的数量委托加工,本案所涉额外多提供的部分原料,是佳XX公司未按约让XX公司进行分馏,导致该原材料占用XX公司的仓储场地,额外产生人工搬运费、环保费等;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加工数量远大于实际加工数量,为了达到加工要求和提高加工质量,XX公司花20多万元改造设备,但改造完成后,佳XX公司又停止要求XX公司加工,导致XX公司额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XX公司(甲方)与佳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FHX110609的《XXIX1000分馏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分馏XXIX1000,由乙方提供甲方6000公斤的XXIX1000,生产出AEEA2136公斤,TETA1317公斤,N-AEP908公斤,多乙烯多胺1613公斤,乙方给付甲方每吨4000元的加工费,共计为26860元,加工费在提货前全部付清,因为此次为中试产品,合理损耗由乙方承担,甲方分离的所有产品都提供给乙方。
2011年8月22日,XX公司(甲方)与佳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FHX110822的《XXIX1000分馏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分馏XXIX1000,由乙方提供甲方2000公斤的XXIX1000,生产出AEEA、TETA、N-AEP、多乙烯多胺、更高胺,乙方给付甲方每吨5000元的加工费,共计1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
2012年3月12日、XX公司(甲方)与佳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FHX120312的《XXIX1000分馏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分馏XXIX1000,由乙方提供甲方6000公斤的XXIX1000,生产出AEEA、TETA、N-AEP、多乙烯多胺,乙方给付甲方每吨3000元的加工费,共计18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
2012年4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佳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FHX120410的《XXIX1000分馏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分馏XXIX1000,由乙方提供甲方6000公斤的XXIX1000,乙方给付甲方每吨3000元的加工费,共计18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
2012年4月16日,XX公司(甲方)与佳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FHX120416的《XXIX1000分馏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分馏XXIX1000,由乙方提供甲方4000公斤的XXIX1000,生产出AEEA、TETA、N-AEP、多乙烯多胺,乙方给付甲方每吨3000元的加工费,共计12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
对于2011年8月22日编号为SFHX110822《XXIX1000分馏合同》,XX公司(甲方)与佳XX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一份《XXIX1000分馏合同附件一》,就原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提供2000公斤XXIX1000给XX公司分馏AEEA525公斤、TETA800公斤、N-AEP58公斤(已混入后续原料中再次分馏)、多乙烯多胺548公斤(已于2012年4月11日提走,并支付加工费),合计1931公斤,乙方应付甲方款项:分馏加工费3000元/吨,1325公斤,3927元,包装费420元,运费331元,合计4726元。
对于2012年3月12日编号为SFHX120312《XXIX1000分馏合同》,XX公司(甲方)与佳XX公司(乙方)于同日签订一份《XXIX1000分馏合同附件一》,就原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提供6000公斤XXIX1000给XX公司分馏AEEA2200公斤、N-AEP2000公斤、多乙烯多胺1747公斤,合计22414公斤,乙方应付甲方款项:分馏加工费3000元/吨,6000公斤,18000元,包装费2940元,运费(至深圳)650元,运费(至上海)824元,合计22414元。2012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XXIX1000分馏合同附件二》,就原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提供6000公斤XXIX1000给XX公司分馏AEEA2200公斤、N-AEP2000公斤(已提走)、多乙烯多胺1747公斤(已提走),合计5947公斤,乙方应付甲方款项:分馏加工费3000元/吨,6000公斤,已付,包装费已付,AEEA220公斤运费550元,合计550元。
对于2012年4月10日编号为SFHX120410《XXIX1000分馏合同》,XX公司(甲方)与佳XX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一份《XXIX1000分馏合同附件一》,就原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提供6000公斤XXIX1000给XX公司分馏AEEA2060公斤、N-AEP2400公斤、多乙烯多胺1480公斤,合计5940公斤,乙方应付甲方款项:分馏加工费3000元/吨,6000公斤,18000元,包装费3080元,运费1480元,合计22565元。
对于2012年4月16日编号为SFHX120416《XXIX1000分馏合同》,XX公司(甲方)与佳XX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一份《XXIX1000分馏合同附件一》,就原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提供4000公斤XXIX1000给XX公司分馏AEEA1246公斤、N-AEP545公斤、TETA851公斤、中间馏分370公斤,高沸960公斤,合计3972公斤,乙方应付甲方款项:分馏加工费3000元/吨,4000公斤,12000元,包装费1820元,运费993元,合计14813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2012年9月17日,XX公司分别向佳XX公司开具了26860元、65068元的加工费发票,佳XX公司支付了该2笔费用。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佳XX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佳XX公司提供XXIX1000原料委托XX公司进行分馏,XX公司有义务妥善保管分馏原料,对佳XX公司不再委托进行分馏的XXIX1000原料,佳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XXIX1000分馏合同》和合同附件的争议。XX公司认为佳XX公司提供的合同及附件上XX公司的印章系复印件,佳XX公司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XX公司在分馏合同上盖章后传真给佳XX公司。从佳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看,2011年6月9日合同载明的加工费与XX公司2011年6月27日向佳XX公司开具加工费发票的金额相一致,其他4份合同所对应附件上各项费用累计的金额与XX公司2012年9月17日向佳XX公司开具加工费发票的金额相一致,而XX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佳XX公司提供《XXIX1000分馏合同》和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佳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XXIX1000分馏原料的数量和已作分馏的数量问题。
1、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佳XX公司提供6000公斤原料进行分馏,加工费为26860元,虽然佳XX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凭证,但双方在此之前尚未发生其他分馏业务,而在2011年6月29日XX公司即按合同向佳XX公司开具了26860元加工费发票,佳XX公司支付了该笔加工费,说明XX公司按该合同完成了加工业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本院对该合同项下佳XX公司提供6000公斤原料并已全部进行了分馏予以认定。
2、201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佳XX公司提供2000公斤原料进行分馏,佳XX公司提供了当日由吕XX签字的送货单,2012年8月27日双方在该合同所对应的附件上再次确认了佳XX公司提供2000公斤原料,并明确了分馏产品的品种、数量、加工费、包装费、运费等,本院对吕XX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该合同项下佳XX公司提供2000公斤原料并已全部进行了分馏予以认定。
3、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佳XX公司提供6000公斤原料进行分馏,双方在当日及2012年8月27日2份该合同所对应的附件上再次确认了佳XX公司提供6000公斤原料,并明确了分馏产品的品种、数量、加工费、包装费、运费等。佳XX公司在本案中认为无需提供送货凭证即可认定提供6000公斤原料并已全部进行分馏的事实,而其他送货凭证与2012年3月12日合同无关,都作为之后其他合同送货的依据或返回存货的依据。该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佳XX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前提供的原料均已分馏完毕,虽然2012年3月12日合同及对应的附件可以证明佳XX公司提供了6000公斤原料并全部进行了分馏,但并不能证明分馏该6000公斤原料发生在其后提供原料履行其他合同之前,因此应结合佳XX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来认定该合同项下的送货事实。
4、2012年4月10日、4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佳XX公司提供6000公斤、4000公斤原料进行分馏,双方在2012年8月27日该2份合同所对应的附件上再次确认了佳XX公司提供上述数量的原料,并明确了分馏产品的品种、数量、加工费、包装费、运费等。故对该2份合同项下佳XX公司分别提供6000公斤、4000公斤原料并已全部进行了分馏予以认定。
5、对于为履行上述2012年4月10日、4月16日合同所提供的原料及未进行分馏存留的原料,佳XX公司提供了2012年3月27日由陈XX签字的装运通知单(25600公斤)、4月7日由陈XX签字的送货单(6000公斤)、4月23日由吕XX签字的装运通知单(51200公斤)、5月15日由吕XX签字的送货单(4800公斤)。虽然XX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抗辩证据,故应结合已履行合同及收货人来予以认定。对前述2012年3月12日的分馏合同,2012年3月27日由陈XX签字的装运通知单所包括的部分原料,可以作为送货依据,故有关陈XX签字的收货凭证可予认定;2011年8月22日分馏合同,已有当日吕XX签字的送货单证明送货,故有关吕XX签字的收货凭证可予认定。
综上,佳XX公司共向XX公司提供了95600公斤XXIX1000原料,XX公司分馏了24000公斤,尚有71600公斤未进行分馏,对未作分馏的XXIX1000,XX公司应返还给佳XX公司。对不能返还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
三、对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是由佳XX公司将分馏原料送至XX公司处,然后佳XX公司根据对分馏产品的需要与XX公司签订合同,由XX公司根据约定使用原料数量进行分馏。从已送原料数量看,佳XX公司确有长期委托XX公司进行分馏的打算,但对业已签订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XX公司认为佳XX公司未按约定数量让XX公司进行分馏,导致原料占用仓储场地,额外产生设备改造、人工费用等,XX公司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XX公司返还71600公斤XXIX1000,对不能返还的部分,由常州XX公司予以赔偿。
二、驳回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1元,由常州XX公司负担16350元,深圳市XX公司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何 杰
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