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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于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苏0411刑初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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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XX、于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16)苏0411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XX、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于XX,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仇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人程XX,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琴,江苏XX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于XX、程XX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张X、仇XX、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韩琴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延[2016]39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2月2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本案法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张X、仇XX、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韩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魏XX、于XX、程XX与董X、祝X(均另案处理)等人获知本市新北区锦江XX内召开某商务会议,遂至该酒店预谋设赌诈骗。被告人魏XX冒充参会人员,以喝茶交流等名义,通过酒店电话联系被害人侯X至本市新北区凤凰XX旁的随苑茶室内打麻将。期间,被告人魏XX与董X、祝X以暗语、打手势等方式骗得被害人侯X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告人魏XX、于XX又主动借给被害人侯X人民币70000元用于打麻将,并由被告人魏XX及董X、祝X继续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侯X人民币70000元。事后,被害人侯X通过银行取现、转账方式归还人民币70000元。骗取得人民币73000余元,由被告人程XX负责分赃。案发后,被告人魏XX、于XX、程XX已赔偿被害人侯X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XX、于XX、程XX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XX、于XX、程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魏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3000元的事实不清。2、被告人于XX系从犯。3、被告人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XX系从犯。2、被告人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已退赃、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魏XX、于XX、程XX与董X、祝X(均另案处理)等人获知本市新北区锦江XX召开某商务会议,遂至该酒店,预谋以设置赌局的方式诈骗。被告人魏XX冒充参会人员,使用酒店内线电话联系被害人侯X,以喝茶交流、打麻将等名义,将被害人侯X约至本市新北区凤凰XX旁的“随苑茶座”打麻将。期间,被告人魏XX与董X、祝X以暗语、打手势等方式骗得被害人侯X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告人魏XX、于XX又主动借给被害人侯X人民币70000元用于打麻将,并由被告人魏XX及董X、祝X继续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侯X人民币70000元。共计骗得被害人侯X人民币73000余元。由被告人程XX分赃,被告人魏XX、于XX等人参与分赃。

  归案后,被告人魏XX、于XX、程XX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XX、于XX、程XX已赔偿被害人侯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程XX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麻城市被抓获并被羁押。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X的陈述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魏XX、于XX与董X、祝X谎称是一起参加会议的人员,以打麻将的方式骗取其钱财的事实经过情况。

  (2)证人祝X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乘坐被告人程XX的汽车从上海至常州,与被告人魏XX、于XX以及董X在锦江XX附近的一家棋牌室以打麻将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期间,采用打手势等方式作弊,共骗得人民币8万余元。

  (3)证人董X的证言笔录,证实上述时间,乘坐朋友的汽车从上海至常州,与被告人魏XX、于XX以及祝X在锦江XX附近的一家棋牌室以打麻将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期间,采用打手势等方式作弊。

  (4)证人宋XX、代X、杨X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魏XX、于XX、程XX等人在上述时间到过常州等情况。

  (5)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条,证实被害人侯X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银行取款、转账共计人民币8万元的情况。

  (6)高速抓拍照片,证实被告人魏XX、于XX、程XX等人乘坐汽车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出入高速公路常州卡口的情况。

  (7)住宿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魏XX、于XX、程XX等人于2015年10月21日在常州登记住宿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以及作案地点辨认的情况。

  (9)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魏XX、于XX、程XX的归案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被告人魏XX、于XX、程XX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魏XX、于XX、程XX的多次供述笔录以及当庭供述,证实案件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于XX、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X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所提对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已能证实被告人魏XX、于XX、程XX等人骗得人民币73000余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XX、程XX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所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XX、程XX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XX、于XX、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于XX、程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X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8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玥

  审 判 员  余XX

  人民陪审员  汪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璞頔


  • 2017-03-20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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