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3民初9761号
原告:王X
原告:李某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杰,山东XX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男,该公司职工
【案件】原、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当日原告缴纳预付房款以及地下室预付房款,共计748353元。同年11月5日,开发商要求原告前往售楼处协商《购房买卖合同》签署事宜。由于业主阅读合同后,发现多处霸王条款,要求修改,开发商表示合同为统一制式不能修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
【办案经过】我方以双方协商不一致而非原告方原因造成无法签订购房合同,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原告预交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拒绝签订购房合同为由,主张《认购协议》已解除,拒绝返还购房款。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理由,判决被告返还相应购房款。
【案件结果】判决开发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购房款748353元。
【律师说法】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预约合同系当事人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是请求对方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而非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本约之交货或付款义务。本案原告业主已交纳的购房款属于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先行履行,因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之购房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因此而收取的原告购房款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理应返还,故原告诉讼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认购协议书》中约定了定金内容,定金合同已然成立,但在原告向被告交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付款内容为“房款”,而无定金的内容,故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 判 长 胡文利
审 判 员 于XX
人 民 陪 审 员 石玉芹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