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韩XX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8)闽01执异1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金枝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闽01执异195号

  申请人:李XX,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城,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枝,福建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韩XX,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与韩XX为父子关系),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韩XX与被执行人李XX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XX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福州仲裁委员会[2017]榕仲裁字第362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XX称,福州仲裁委员会2017年9月6日作出的[2017]榕仲裁字第362号裁决书存在韩XX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案涉《个人合作协议》已清算,李XX已支付韩XX清算款395626.8元,韩XX已全部获偿,却故意隐瞒收款事实。案涉《个人合作协议》在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覃XX申请仲裁时已告终止,开始清算。期间韩XX多次以需用钱为由要求李XX先行退还投资款,李XX应其要求于2014年11月5日、12月11日、2015年1月7日、2月6日通过自己或黄炎金账户转账支付韩XX25万元及现金款项,韩XX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全部款项395626.8元。收款确认函系民事行为履行的确认,可以确定投资款已全部返还。综上,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福州仲裁委员会[2017]榕仲裁字第362号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韩XX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查,2017年9月6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榕仲裁字第362号裁决:一、李XX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韩XX支付投资返还款345626.8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3956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3456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韩XX的其他仲裁请求。在该裁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李XX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返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345626.8元及相应利息、仲裁受理费、处理费等。2017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1执13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XX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2月李XX以韩XX在仲裁裁决阶段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依法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2017]榕仲裁字第362号裁决。本院经过审查后作出(2017)民特1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XX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XX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依法审查后被驳回,现其又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其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不予执行福州仲裁委员会[2017]榕仲裁字第362号裁决的申请。

  审判长 林 辉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XX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 2018-08-30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驳回申请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