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与吴xx、江西xx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1529号
原告:熊XX,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XX、邹婷,江西求正沃德(吉安XX律师。
被告:吴XX,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建设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882345J。
法定代表人:王X。
原告熊XX与被告吴XX、江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江西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46000元(3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3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XX、江西XX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熊XX提出借款。原告熊XX出于帮忙之心,于2016年6月12日将300000元出借于两被告,2016年9月8日又将300000元出借于两被告。两被告先后出具两张借条,两张借条上均载明:借到熊X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款用于上高万象广场项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此后两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XX、江西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XX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300000元。2016年8月8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00000元,后归还200000元,2016年9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江西XX公司偿还原告熊XX借款6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由被告吴XX、江西XX公司共同负担8695元,原告负担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
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
人民陪审员 龙启发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何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