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初170号
原告:潘XX,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金枝,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段X,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潘XX与被告张X、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段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84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止利息为729.84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因投资业务需要,于2012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89.84万元,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和指定他人将全部款项交付被告张X,被告张X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壹份。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壹份。经结算,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X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89.84万元,利息729.84万元,借款利率仍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并附具体计算明细。此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进一步确认欠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段X与张X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段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24日《借款协议》、2014年2月25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9月20日《借款协议》以及2015年4月10日《借款收条》,共同证明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交2013年4月24日《关于博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筹)申请使用首都机场作为基地机场的复函》、2012年5月28日《唐山三女河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同意支持博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筹建工作的复函》、2012年6月6日《筹建认可通知书》、2014年5月5日《关于博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引进1架G550公务机的批复》、2014年8月18日《驾驶员训练大纲初始批准函》,共同证明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即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飞机项目,以及被告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向原告的借款如《借款协议》所述即用于飞机项目业务发展的真实性,被告张X所借款项是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生活所欠,被告段X对涉案债务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责任。
被告张X、段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即2012年9月24日《借款协议》、2014年2月25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9月20日《借款协议》以及2015年4月10日《借款收条》,经核对原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4日《关于博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筹)申请使用首都机场作为基地机场的复函》、2012年5月28日《唐山三女河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同意支持博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筹建工作的复函》、2012年6月6日《筹建认可通知书》、2014年5月5日《关于博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引进1架G550公务机的批复》、2014年8月18日《驾驶员训练大纲初始批准函》,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因投资业务需要,于2012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和指定他人将全部款项交付给被告张X,被告张X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X(借款人、甲方)和原告(出借人、乙方)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甲方共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389.84万元,利息人民币729.84万元。共计人民币2119.68万元”,“借款利率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月息2.5%计算,按月结息”。之后,被告张X未还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X再次出具《借款收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两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2012年9月24日《借款协议》、2014年2月25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9月20日《借款协议》以及2015年4月10日《借款收条》为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张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X应当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1389.8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4年9月20日《借款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利息为729.84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该结欠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张X支付该部分结欠利息729.8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14年9月20日《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5%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保护范围,现原告自愿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并诉请被告张X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89.8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诉请未违反该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84万元及利息(其中双方协议确认的截至2014年8月30日的结欠利息为729.84万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89.8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金额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X的个人债务,并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XX偿还借款本金1389.84万元及利息(其中双方协议确认的截至2014年8月30日的结欠利息为729.84万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89.8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XX
审判员 吕X快
审判员 刘 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