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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呼和浩特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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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XX与呼和浩特市XX公司、银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17)内0105民初1678号

  原告:蔡X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金兴业建材加工经销部业主,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XX(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XX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欣,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XX,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蔡XX与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业XX)、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蔡XX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终3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依(2015)赛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兴业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欣、被告银XX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蔡XX申请就其提供的《木材、木制口供需合同》页面"木材、模板共117万元未付"的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兴业XX法定代表人陈XX认可该字样系其所写,蔡XX撤回该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有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给方木、木模板、双方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6月28日开始,双方进行了7次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XX元,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XXX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2052元(XXX元×30%)。

  兴业XX辩称,首先蔡XX与兴业XX没有签订供货合同,所以要求兴业XX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也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银XX为独立个体。其次,兴业XX对案涉项目进行过投标,但一直不知道是否中标,实际上兴业XX已经中标,但发标方一直没给兴业XX出具中标通知书,兴业XX压根就没有与发包方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更没有参与过案涉项目,蔡XX所称的用于该项目的木材、模板等用料主体不是兴业XX,故蔡XX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银XX辩称,一、认可与蔡XX签订过供货合同,本案中是蔡XX与银XX债权、债务关系,而且银XX也直在与蔡XX积极协调解决。银XX认可在建设兴和县XX时代城过程中,购买了蔡XX的木材、木模板,尚欠蔡XX的金额应当是XXX元,而不是XXX元,多出的106000元是银XX在之前建设呼市赛罕区新康XX时欠付蔡XX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因建设单位兴和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把这个项目给银XX做,但当时其没有资质,想借用兴业XX的资质施工,由于是未批先建,银XX在先行进场施工过程中,由于要进行完善资料,就以"兴业XX项目部"的名义使用资料章,也只作为资料章使用,但因为没有与被告兴业XX协商成功,故没有挂靠在兴业XX名下。三、蔡XX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正确,应以XXX元基数,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蔡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蔡XX申请由法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照片、木材供需合同、录音资料、欠款单等证据;业兴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建筑工程承担合同、复工报告等证据,拟证明XX时代城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兴业XX无关。对兴业XX、银XX认可真实性的中标通知书,银XX认可真实性的照片、供需合同、欠款单,兴业XX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资料等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法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及兴业XX提供的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复工报告,经与XXXX核实,XX时代城项目是经过招投标,但并未与兴业XX签订相关合同,兴业XX也未实际施工,该项目是先开工后审批,开工时银XX说有挂靠单位,但没协商成,银XX就以个人名义先施工,XXXX与兴业XX也无其它业务往来。之后银XX是以内蒙古盛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施工的,XXXX也与XX公司有合同。根据前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蔡XX与银XX双方之间原有业务来往。

  蔡XX(供方)与银XX(需方)签订《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供方向需方提供一定规格的方木、木模板。工程名称内蒙古兴和县北XX,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兴和县。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施工现场,需方验收合格签收送货单。结算方式为主体三层封顶付现有的资金50%,一月至40天付,主体六层封顶付到总造价的70%,剩下的30%一年左右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付款,如果违约需方应承担供方的一切损失并赔偿给供方全部货款按日5‰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供方有原告蔡XX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需方有被告银XX签字,并盖有字样为"呼和浩特市XX公司兴和项目部"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银XX认可蔡XX为其施工的XX时代城其六栋房屋建设提供了供需合同所涉货物,现六栋楼已全部封顶。

  2014年6月28日,被告银XX就其与原告蔡XX之前的木材买卖业务来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木材款壹拾万陆仟元"。就案涉《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的履行,银XX分别向蔡XX出具如下单据:2014年6月29日,被告银XX向原告蔡XX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供货人)蔡XX货款:165240元。欠款人银XX,购货工地:兴和县XX小区";2014年7月1日,被告银XX向原告蔡XX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供货人)蔡XX货款:257398元。欠款人银XX";2014年7月13日,被告银XX向原告蔡XX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供货人)蔡XX货款:165440元。欠款人银XX,购货工地:兴和县XX时代城";2014年7月28日,被告银XX向原告蔡XX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供货人)蔡XX货款:165240元。欠款人银XX,购货工地:兴和县XX时代城";2014年8月3日,被告银XX向原告蔡XX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供货人)蔡XX货款合计248849元。欠款人银XX,购货工地:兴和县XX时代城";2014年8月12日,被告银XX向原告蔡XX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供货人)蔡XX货款:165340元。欠款人银XX,购货工地:兴和县XX时代城"。

  另,蔡XX供货地所涉项目为"兴和县XX时代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简称XX时代城项目),建设单位为XXXX,该项目兴业XX曾参与投标,但XXXX未与兴业XX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蔡XX与银XX(加盖了兴业项目部印章)签订的《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XX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相对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蔡XX提交的证据以及银XX的陈述,可以认定蔡XX与银XX之间就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兴和县北XX的工程XX时代城项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XX向银XX提供货物,银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支付相应对价,银XX也自认其应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业XX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中盖有"呼和浩特市XX公司兴和项目部"公章,XX时代城的中标单位也是兴业XX,但经法院向XX时代城建设单位XXXX核实,项目虽经过招投标,但并未与兴业XX签订相关合同,兴业XX并非该项目施工单位,兴业XX抗辩称虽参与过投标但并签订相关合同也未实际施工,银XX也自认该项目部公章系其在前期施工中私自刻制,可见兴业XX并非该项目施工单位。且在银XX与蔡XX签订合同时,银XX也并无兴业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另蔡XX提交《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首页顶部有兴业XX法定代表人陈XX铅笔写"木材、模板共117万元未付"字样,经核实,该字样是在蔡XX向兴业XX法定代表人反映欠款的情况时,陈XX随笔记录以便核实,并非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故蔡XX要求兴业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蔡XX要求银XX支付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数额为106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蔡XX与银XX均认可该款项系双方之间签订《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之前业务来往的欠款,该款项与本案非基于同一买卖关系,故蔡XX可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蔡XX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按照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其损失的相应证据,现原告已将违约金数额进行核减。故兼顾本案合同履行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对原告请求违约金的数额酌情予以调整为350252元(XXX元×3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XX支付材料款XXX元及违约金350252元。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XX负担1340元。被告银XX负担18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7-09-04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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