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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肖XX、永丰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赣0825民初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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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与肖xx、永丰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永丰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5民初737号

  原告:王XX,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江西求正沃德(吉安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求正沃德(吉安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XX,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中专文化,水电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联系。

  被告:永丰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南区天立生态城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825MA35LAJBX2。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丰县XX,住所地:吉安市永丰县XX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825MA35M4G69W。

  经营者:陈X,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来,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钟XX,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永丰县,联系。

  原告王XX与被告肖XX、永丰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丰县XX(以下简称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被告肖XX向本院申请追加钟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96273.35元(医疗费1875.85元、误工费31534.5元、护理费13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1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41.6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永丰县XX公司所管理的永丰县天立生态城需要在小区内悬挂灯笼。被告肖XX经被告永丰县XX介绍承包被告XX公司的悬挂灯笼工程,并于2019年1月30日雇请原告王XX悬挂灯笼。原告王XX于当日在悬挂灯笼时不慎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永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双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鼻甲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气滞血瘀),经手术治疗,住院42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133.65元,其中原告垫付1875.85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肖XX垫付。事发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款达成一致,故被告拒绝赔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肖XX辩称,原告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请的是被告钟XX,原告是被告钟XX请的,答辩人与原告不发生关系,XXX经营者陈X与答辩人是夫妻关系,答辩人也是为XXX做事,每天300元,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多层承包关系,XX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将悬挂灯笼工程发包给被告XXX承包,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X包工包料、自备工具和所需人员,双方验收合格后再交付。被告XXX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钟XX承包,钟XX雇请其妻弟和原告施工,钟XX是原告的师傅。事故发生后钟XX避而不见,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目前是原告和被告XXX支付的。二、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被告XX公司雇请的,所有灯笼一次性发包给了被告XXX施工,现场监督管理是被告XXX的责任。被告XX公司不参与该工程的任何环节或事项,只负责接收工程和支付价款,因此被告XX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事发当天,原告在脚手架上拆脚手架放下来,原告的合伙人站在地上接脚手架,原告的合伙人接脚手架时被勾住,导致原告重心失衡摔下。因此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未尽到谨慎和安全施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涉案人员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应对事件承担主要责任:1、原告工作时未注意安全,被告钟XX雇请原告在工作中应做到提醒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与X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XXX在选任人员方面存在过错,所聘请的人员没有资质,应在选任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肖XX也是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实际标准赔偿。

  被告钟XX辩称,原告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是原告叫去帮忙只做了半天,答辩人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给被告肖XX,是原告自己联系被告肖XX,并谈好300元一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4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X签订了一份《天立小区春节喜庆布置协议》,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XXX,工作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天立生态城XX及金峰苑小区进行春节喜庆布置,完成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双方责任及义务约定:1、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布置,包工包料,完工当日甲乙双方人员进行验收。2、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自备工具,施工过程中用水、用电等由甲方负责提供。4、完工验收后,实际工程量以验收为准。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5、质量保证,灯带质保期六个月,验收之日开始计算,非人为损坏包修,人为损坏收费维修。协议附表为具体工作内容,其中一项“南区高速路边岗亭圆柱包艳色金布”明确备注为“高空操作”,合计价款为16659元。协议甲方加盖XX公司公章,乙方由XXX委托人张X签字。因被告XXX经营者丈夫即被告肖XX与被告钟XX系同行朋友关系,于是协议签订后,被告XXX打电话联系被告钟XX,以每天300元工资雇请被告钟XX为其做悬挂灯笼和灯带等工作,被告钟XX打电话给被告肖XX说要多叫两个人,被告肖XX同意后被告钟XX便邀请原告王XX和被告钟XX的妻弟邓XX一起来做事。2019年1月29日中午1时4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肖XX、钟XX和邓XX一起在天立生态城悬挂灯笼,悬挂完灯笼后在拆脚手架时(脚手架由被告XXX提供),原告站在第二层(高度为3.6米,总共六层,每层高度为1.8米)脚手架将拆下的脚手架板传递给在地面的邓XX时,因站立不稳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永丰县邦尔医院治疗,被告XXX垫付了医疗费2879.64元。第二天转往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12日,住院42天,医疗费27133.65元,被告XXX预交了260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被告肖XX到医院陪护了13个晚上,被告钟XX到医院陪护了5个晚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鉴定费4700元。

  另查明,被告XXX的经营范围为鲜花、日用品、卷烟、办公用品零售。原告王XX在悬挂灯笼和灯带时未系安全带和戴安全帽,被告XXX亦未提供。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和其父母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原告父亲**财出生于1957年10月2日,母亲肖XX出生于1959年5月10日,原告女儿王XX出生于2011年4月3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父母与原告女儿均为城镇居民户口。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0013.29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原告无固定收入,职业不明确,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故按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733元计算每天为119.81元,误工费合计为21565.8元;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计算每天为102.54元,合计护理费为9228.6元;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为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为12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两处伤残十级,赔偿系数为11%,根据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4401.8元(33819×20×11%);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女儿王XX至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9个月,尚需抚养10年3个月(123个月),扶养人为两人,根据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760元计算,应赔偿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03.45元(20760÷12×123÷2×11%);原告父亲**财至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3个月,需扶养年限为18年9个月(225个月),扶养人为三人,应赔偿**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72.5元(20760÷12×225÷3×11%);原告母亲肖XX至事故发生时为59周岁8个月,需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为三人,应赔偿肖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24元(20760×20÷3×11%)。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99.95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15601.75元。8、交通住宿费:原告未转院至外地医院治疗,故不存在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居住在县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88569.44元。

  本院认为,被告XXX承包被告XXX在天立小区的春节喜庆布置工作,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XXX承包该工作后以每天300元报酬雇佣原告王XX等人具体实施,原告王XX与被告XXX成立雇佣关系。原告王XX等人虽然是被告肖XX负责联系,但由于被告肖XX与XXX经营者系夫妻关系,由被告肖XX负责联系工作人员亦在情理之中,被告肖XX没有承揽该项工作,与被告XXX也不存在承包关系,故被告肖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钟XX也是被告XXX聘请的雇员,即使如被告XXX或肖XX所称,原告王XX是被告钟XX邀请来工作的,被告钟XX自己本身就是被告XXX的雇员,被告钟XX并未从被告XXX转包该项工作,其与原告王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XXX辩称原告王XX与被告钟XX是雇佣关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XX在从事劳务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XXX作为原告王XX的雇主,明知自己没有从事高处作业〔国标《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的资质和条件,雇请没有经过高处作业培训和取得高处作业证的原告从事高处作业,在原告王XX等人从事高处作业时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保障设备和条件,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也未在现场监督指导,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原告王XX明知自己在从事高处作业,在被告XXX未提供安全设备和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高处作业,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王XX与被告XXX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XXX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所发包的事项中包含有“高空作业”,应当知道被告XXX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该项业务承包给被告XXX,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与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8569.44元,由被告XXX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1998.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另外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十级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XXX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XXX共应赔偿原告134998.6元,除已支付28879.64元,尚需赔偿106118.96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丰县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998.6元,品除已付28879.64元,尚需赔偿106118.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丰县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12.5元,鉴定费4700元(原告预付),合计6812.5元,由被告永丰县XX负担4500元,被告永丰县XX公司连带负担,原告负担2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伍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阮妍满

  书记员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 2019-06-13
  • 永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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