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X1、黄X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3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X1。
法定代理人:时丕强(上诉人时X1之父),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1。
法定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黄X1之父),住山东省单县终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法定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张X之父),住山东省单县终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上诉人张X、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2。
法定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黄X2之母),住山东省单县终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上诉人黄X2、魏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时X1因与被上诉人黄X1、黄XX、张X、张XX、黄X2、魏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XX(2018)鲁172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张X、黄X2参与追赶时忆芯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黄X1、黄X2、张X三人持棍追赶恐吓、殴打的危险行为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时忆芯雨不具备电动三轮车驾驶条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判令其承担60%的赔偿份额错误;三、时丕强成立经营家庭农场,其误工费损失应按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推定上诉人母亲护理并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张X、张XX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张X追赶时忆芯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X2、魏X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均可证实,当时追赶时忆芯雨的是一个人,黄X1自己承认是其追赶时忆芯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时张X、黄X2与黄X1不在一起,因此上诉人称黄X2参与追赶没有事实依据;电动车驾驶人时忆芯雨事故发生时刚满十岁,违反规定驾驶电动车,且该电动车上载有五名小孩,即使没有他人追赶行为,也具有极大危险性,发生侧翻证明其没有安全驾驶的技能,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上诉人提交护理人员证明,仅是营业执照,没有证实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母亲护理符合情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时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133.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去六被告所在村玩耍,当经过该村文化广场时,被告黄X1、张X、黄X2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拿棍追赶原告。原告在摆脱三被告追打时,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翻车,将原告砸伤,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事后六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六被告所居住村庄相邻。根据该院从公安机关调取材料显示:2017年7月31日下午,被告黄X1、张X、黄X2各拿一根木棍在本村文化广场玩耍时,原告姐姐时亿芯雨(2007年8月11日出生)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原告及弟弟时亿正剑以及时X2、时X3、时飞昂等几个小朋友从此处经过,时亿芯雨以为被告黄X1、张X、黄X2在骂自己,就骂了一句“憨逼”,被告黄X1随后就举着木棍追赶时亿芯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还打在后车厢一棍,时亿芯雨发现黄X1在追赶,就加速前行,行至一拐弯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和坐在车上的几个小孩均摔在地上。原告于当天便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治疗,并入住该院骨科病房。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期间于2017年7月31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7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874.63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096.8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时X2、时X3出庭作证,均证明当时有三、四个小男孩拿着木棍追赶时亿芯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但不知道他们的姓名。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有关护理期限和人数给予法医学鉴定。同年7月17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验:被检人时X1左肘关节处有一8cm手术切口疤,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活动受限,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帮助。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时X1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时X1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50元。原告对所需营养费数额未申请鉴定,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关证明;原告也未提供支付相关交通费的票据;原告不申请追加时亿芯雨及其监护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父亲在本村经营一处家庭农场,从事羊养殖业。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时亿芯雨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原告等人经过被告黄X1、张X、黄X2玩耍的地方时,被告黄X1持木棍追赶时亿芯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亿芯雨加速行驶中,在一拐弯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时时亿芯雨刚满1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据此,时亿芯雨当时尚不具备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条件,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X1持木棍追赶时亿芯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时亿芯雨精神紧张加速行驶,导致电动三轮车安全性能降低,对造成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黄X1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其父黄XX是其监护人,应由其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时X1乘坐不具备驾驶条件的未成年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受到伤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自负一定责任,因此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证明当时有三、四个小男孩拿着木棍追赶时亿芯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不一致,且两位证人均不知道追赶的三、四个小男孩的姓名,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张X、黄X2当时参与追赶时亿芯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能证明二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X、黄X2及其监护人被告张XX、魏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申请追加时亿芯雨和其监护人为被告,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时亿芯雨和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黄X1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父亲从事羊养殖业,护理原告不太方便,应由其母亲护理为宜。诉讼中,原告对所需营养费数额未申请鉴定,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关证明,原告也未提供支付相关交通费的票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由于数额难以确定,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77.82元、护理费33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赔偿金30236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42037.35元。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时亿芯雨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黄X1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黄X1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其监护人黄XX承担,即由被告黄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1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X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611.21元;二、驳回原告时X1要求被告张X、张XX、黄X2、魏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时X1自负1103元,被告黄XX负担2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X1在乘坐其姐时忆芯雨驾驶的电动三轮
车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倒地致使其受伤,现上诉人时X1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黄X1、张X、黄X2持棍在车后追赶所致,但所提证据仅能证明黄X1确有持木棍追赶时忆芯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为,上诉人关于张X、黄X2参与追赶电动三轮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认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法定代理人经营农场系家庭共同经营性质,其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由其母亲护理,认定适用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时X1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单县XX(2018)鲁1722民初2629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单县XX(2018)鲁172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山东省单县XX(2018)鲁172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时X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421.12元;
四、驳回上诉人时X1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时X1负担983元,被上诉人黄XX负担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上诉人时X1负担897元,被上诉人黄XX负担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 强
审判员 孔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