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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神*峡旅游开XX与重庆*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渝0119民初463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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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9民初4631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红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447298T。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XX,注册号500XXXX0017534。

  法定代表人:王代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刘世玲及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364.69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案外人重庆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XX公司购买钢材,XX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1亿元钢材,被告用原告所有的107亩土地设立抵押。后因被告不具备偿还能力,2014年5月21日,XX公司向南川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107亩土地,在1亿元的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所欠XX公司货款。2016年9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以第三次拍卖流标价6521.696万元抵偿对XX公司的债务并作出(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556号结案通知书。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债务抵销通知书,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债务364.696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原告代被告公司向案外人XX公司清偿债务属实,原告以其土地向能源投资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所拍卖的金额也属实。原告欠被告的实际金额是6157.2352万元,原告提供担保的土地拍卖金额为6521.696万元,相互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364.4608万元。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107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被告所欠XX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不具备偿还能力,2014年5月21日,XX公司向南川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107亩土地,在1亿元的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所欠XX公司货款。2016年9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以第三次拍卖流标价6521.696万元抵偿对XX公司的债务并作出(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556号结案通知书,该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6521.696万元的到期债权。

  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XXX(运单号为XXXXXXX)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三日内偿还6521.696万元债务。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收。2016年9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XXX(运单号为XXXXXXX)向被告邮寄送达《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抵销互负到期债务人民币6157万元,债务抵销后,被告仍对原告负有364.696万元的到期债务,被告应立即偿还以上到期债务。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签收上述《债务抵销通知书》。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重庆XX公司对原告重庆XX公司享有6157.2352万元的到期债权。若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债务为364.4608万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92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556-2号执行裁定书、(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556号结案通知书、《催款函》、XXX运单(运单号为XXXXXXX)及该运单跟踪信息、《债务抵销通知书》、XXX运单(运单号为XXXXXXX)及该运单跟踪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除外。本案原告重庆XX公司作为被告重庆XX公司的抵押担保人,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此,被告对原告负有6521.696万元的到期债务。在庭审中,双方也一致确认,原告对被告负有6157.2352万元的到期债务。原、被告互负的到期债务均是金钱债务,其种类、品质相同,且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的债务,因此,双方互负债务适于抵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之规定,2016年9月2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务抵销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签收,该抵销通知书生效。原、被告互负债务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364.4608万元。对于上述债务抵销,被告无异议。债务应当清偿,若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重庆XX公司清偿到期债务364.4608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0元(重庆XX公司预交),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佩鋹

  书记员黄XX


  • 2018-09-11
  • 南川区(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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