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看守所。
辩护人杜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1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包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张X,女,200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屠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王X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李XX、张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杜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包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始,被告人周X在本市武侯区永康XX“正成XX“家乐福”超市二楼一门市夹层内,通过设置三台共计17座的赌博机开设赌场。期间,周X以固定工资加盈利提成的条件雇佣被告人张X、李XX在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兑换等服务。2018年9月1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XX、张X抓获,并从赌场内查获上述赌博机、3名参赌人员(均已行政处罚)及赌资人民币7600元,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X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案件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李XX、张X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X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罪名和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张X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罪名和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李XX、张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扣押在案的金色XX牌手机系被告人周X用于收取赌资的工具,白色奇酷牌手机系被告人周X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李XX、张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李XX、张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李XX、张XX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X系主犯。被告人李X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赌资7600元及作案工具监控3个、绿色卡片一张、金色X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它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