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皖1623民初3293号
原告:利辛县城关XX瓦房社区王井东队,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XX瓦房社区。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利辛县城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利辛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安徽XX律师。
原告利辛县城关XX瓦房社区王井东队与被告利辛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城关XX瓦房社区王井东队的负责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被告利辛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城关XX瓦房社区王井东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按协议租用的土地(道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两年租路款28000元(2019年1月1日之后至协议解除时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X于2006年12月至2012年10月担任利辛县XX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土产品事务。因利辛县XX公司需要建造仓库存放货物,2012年1月1日,由张X代表利辛县XX公司与原告村民王XX、王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以原告利辛县朱瓦房社区王XX东队的名义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利辛县朱瓦房社区王XX东队所有的位于利辛县城关XX瓦房行政村宋湖窑厂东侧(原农用土地)道路租赁给利辛县XX公司建造仓库,租赁期限为30年,年租金1.4万元。协议签订后,利辛县XX公司建造了仓库。后利辛县XX公司按照协议,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由公司员工朱XX支付给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两年用路款28000元,2016年2月3日由公司员工**峰支付给王XX、王X、王XX两年路款28000元,2017年1月20日由公司员工**峰支付给王XX、王XX、王XX、王XX两年路款28000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无视签订的协议和已支付六年路款84000元的事实,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领取六年租路款的原告村民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王XX、王XX返还合计84000元租路款。案件经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皖162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及二审上诉。被告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向被告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两年的路款,被告不给。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至2012年10月,张X担任利辛县XX公司经理。2012年1月1日,王XX东队(甲方)与张X(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坐落在利辛县城关XX瓦房行政村宋湖窑厂东侧(原农用土路)道路租赁给利辛县XX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年租金1.4万元。该《租赁协议》签订的主体是王XX东队,原告提供的利辛县城关XX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XX是王XX东队村民小组组长,(2018)皖162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诉讼主体是利辛县朱瓦房社区王XX东队。本案原告是利辛县城关XX瓦房社区王井东队,与《租赁协议》、证明、(2018)皖162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主体均不相符,故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利辛县城关XX瓦房社区王井东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