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5)亳刑终字第0043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X,女,1978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诉讼代理人潘士琦,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X,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利辛县,捕前居住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XX15组23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河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17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安徽XX律师。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张X诉被告人司X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利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张X以原判量刑偏轻,原审被告人司X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违法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代理人刘X、上诉人司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峰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