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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XX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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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XX公司与郑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8)豫0102民初6755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中XX。

  法定代表人: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红松路东XX、文竹街北XX。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XXX律师。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郑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被告法定代表人余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90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偿还本息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日将三笔借款共计375万元全部支付至郑州中原新区管理委员会名下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9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借款收据1张(编号:XXX);

  2、XX银行记账回执3张;

  3、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张;

  4、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资料;

  第二组证据:1、收据1张(编号:XXX);

  2、2013年8月27日XX银行记账回执1张;

  第三组证据:1、借款收据1张(编号:XXX);

  2、2016年8月4日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1张;

  第四组证据:1、借款收据1张(编号:XXX);

  2、2016年10月21日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1张;

  第五组证据:1、借款收据1张(编号XXX);

  2、2016年10月31日XX银行电子回单1张。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1902万元是郑州XX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姜XX投资款,并非被答辩人借款。

  答辩人成立于2012年,余X持有该公司100%股权,截止2013年6月,公司投资数百万元,拥有位于郑州市××街北、红松路东备案土地一宗。2013年6月17日,余X与姜XX指定代理人辛XX、韩XX签订《郑州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余X将其郑州XX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姜XX指定代理人辛XX、韩XX代持。2015年6月5日,姜XX名下原由韩XX代持股权又变更为郭XX代持。2016年11月2日,余X、辛XX、郭XX分别与邢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余X、辛XX、郭XX分别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邢XX,转让总价款8000万元,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皆没有提及该笔债务。

  二、股权转让后,2016年12月,在河南XX公司姜XX授意下,余X、辛XX、郭XX在邢XX不知情情况下,将郑州XX公司名下27365.11平方米土地(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抵押给新郑XX,为河南XX公司215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河南XX公司该2150万元贷款至今没有偿还,导致郑州XX公司名下27365.11平方米土地至今不能解押。

  三、即便被答辩人主张债权属实,其中390万元自2013年至今已逾5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反之,被答辩人不可能在只借不还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无偿向答辩人借款,故其实质为投资款。

  综上,被答辩人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郑州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2、《河南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3、《郑州XX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

  第二组证据:4、邢XX与余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5、邢XX与郭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6、邢XX与辛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7、郭XX收据一份;

  8、辛XX收据一份;

  9、姜XX收据一份;

  10、姜XX借条一份。

  第三组证据:11、股东会决议一份;

  12、关于授信细节的约定表一份;

  13、关于最高额抵押细节的约定表一份;

  14、抵押物清单一份;

  15、关于确认郑州XX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的函一份;

  16、土地登记情况证明一份;

  第四组证据:邢XX的转款凭据、银行流水;邢XX对郭XX、辛XX的股权转让纠纷分别提起了诉讼,目前中原区法院已经立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日,原告分别将三笔借款共计375万元全部支付至郑州中原新区管理委员会名下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容写明:今收到河南XX公司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元,系付借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内容写明:今收到河南XX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系付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内容写明:今收到河南XX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9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内容写明:今收到河南XX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玖百零玖万元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内容写明:今收到河南XX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

  2013年7月9日,河南XX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XX公司。

  另查明:2016年12月,被告当时工商企业登记的三位股东余X、辛XX、郭XX,将郑州XX公司名下27365.11平方米土地抵押给新郑XX,为河南XX公司215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给被告1902万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和相关转账凭据,原告所诉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转给被告1902万元,是原告实际控制人姜XX的投资款,仅向本院提交被告股权转给辛XX等人的证据和被告的土地抵押给银行为原告提供贷款的证据,未提交是投资款的直接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中的39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起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公司借款19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0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XX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孟XX


  • 2019-01-08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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