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1民终118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XX,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翟丽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宋XX已全额向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缴纳了鉴定费,但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以“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终止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条系宋XX出具是错误的。从实体上讲,宋XX已将110万元投资款全部退还刘X,其中10万元系按刘X的指令汇入户名为陈XX的中国XX账号,宋XX提交的手机短信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该事实。另工程现尚未竣工结算,给付条件也不具备。
刘X答辩称:欠条是刘X在场的情况下,由宋XX亲笔书写的,欠条内容是宋XX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也未附加付款条件,所以该欠条独立存在,不受工程是否竣工、是否结算影响,宋XX应按欠条所载内容向刘X支付所欠款项。宋XX申请对欠条真伪进行鉴定并非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是为了拖延向刘X支付所欠款项,是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刘X自2014年7月底即提起诉讼,而宋XX为了拖延付款,在宋XX户口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均在郑州的情况下,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管城区法院审理本案,但开庭审理距当初立案已经有一年半的时间。2015年11月25日开庭当日,宋XX在欠条分明是其书写的前提下,又否认出具过欠条,提出笔迹司法鉴定,导致案件审理又被迫中止。但在2015年选定了鉴定机构后,宋XX却一直拖延支付鉴定费用,导致后来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刘X认为,宋XX的上述行为明显是为了拖延诉讼进程,恶意利用诉讼程序,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XX偿还刘X欠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宋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宋XX还款之日止以23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分利率所得利息)。诉讼过程中,刘X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宋XX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础,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1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刘X向宋XX承建的安阳市XX工程项目投资XXX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宋XX2014年1月25日向刘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X投资安阳XX本金:XXX(壹佰壹拾万元整),2014年1月29日之前还清,若不还清将按照两分利息计算”。2014年7月16日,宋XX向刘X偿还本金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诉称宋XX拖欠欠款本金及利息,向该院提交有被告署名的《欠条》一份。虽然宋XX对此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宋XX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刘X所提交的欠条,该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刘X、宋XX的陈述及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欠条系刘X、宋XX在合伙投资过程中对投入资金的处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宋XX应当遵照履行。宋XX辩称其中的100000元是2014年6月28日按刘X指定转入陈XX的账户,所以刘X的投资款已全部撤出,宋XX不应再行给付,由于刘X对此笔转款不予认可,宋XX也未提交直接向刘X付款的有力证据,该院对宋XX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宋XX辩称悠乐广场工程仍未竣工,工程款也未按期结算,合伙利润和债务需等工程结束后才能结算,刘X应同时负担退伙前共同投资产生的共同债务,刘X退伙前悠乐广场工程欠有工程款,利润应待工程完工后才可确定。因工程延期、监理单位处罚等款项刘X也应承担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刘X要求宋XX支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宋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XX认为涉案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宋XX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通知一审法院终止司法鉴定并向法院送达书面终止通知,退回鉴定材料。一审法院也依法向宋XX告知了因其拒绝支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告知宋XX该事实后,宋XX既未向法院提交其已缴纳鉴定费的证据,也未去鉴定机构沟通其已缴纳鉴定费的事实。宋XX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缴纳鉴定费的方式也不符合鉴定机构的要求,致使鉴定机构无法知晓其是否缴纳了鉴定费。由此可以认定宋XX逾期提供证据至少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对于宋XX逾期提交的缴纳鉴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系宋XX出具并依据该欠条内容判令宋XX向刘X支付欠款是妥当的。综上所述,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鲁XX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