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2018)鄂0322民初650号
原告:XX省XX公司。住所地:XX省郑州市文XX。
法定代表人:罗XX,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XX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XX。
法定代表人:夏XX,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XX。
法定代表人:蒋X,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翟丽男、被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XX公司及北京XX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XXX.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湖北XX公司及北京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我公司与湖北XX公司及北京XX公司就郧西县XX垃圾处理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该工程,工程价款为XXX.00元。湖北XX公司作为业主,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北京XX公司作为工程代建人承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XXX.40元。该项目目前已正式投入使用,但湖北XX公司及北京XX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XXX.00元,下欠我公司工程款XXX.40元。我公司多次向湖北XX公司及北京XX公司主张下欠的工程款未果,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湖北XX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尚未竣工,XXXX公司没有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尚有905000.00元的设备未采购到位,无权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2.我公司没有直接向X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涉案工程款不仅已全部付清,而且已经超付,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4.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冲突。总之,XXXX公司滥用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北京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XXXX公司没有独立的付款义务;2.湖北XX公司拨付资金不到位,我公司收到湖北XX公司拨付的款项共计733.49万元,分别支付了拆迁、造价咨询、勘查、监理、施工等建设费用。而根据郧西县财政局的批复,涉案工程决算投资为1066.04万元,资金缺口系湖北XX公司拨付资金不到位所致。总之,我公司对XXXX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XXXX公司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郧西县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郧西县XX垃圾、污水处理工程《委托代建合同》,郧西县XX公司将待建的郧西县XX垃圾、污水处理工程委托北京XX公司代建。《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为:1.派出驻代建项目现场代表;2.负责组织代建项目可研、初设、勘查、环评、施工图纸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3.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负责;4.负责办理代建项目的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抗震、图审、用电、征地、拆迁、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等有关手续;5.会同项目委托人或使用单位按项目进度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报告,办理资金拨付手续,按月向政府有关部门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6.负责项目的对外协调和对上汇报,接受上级检查;7.做好工程分项及中间验收工作,负责项目竣工验收有关资料的整理、汇编和移交;8.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按核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代建项目管理目标为:投资控制金额暂定3500.00万元(以批准的投资概算为准);工程质量为合格;代建管理期限,项目评审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一年内通过发改委的项目评审,建设工期为建设资金到位后365日。《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代建管理费费率为项目总投资的1.98%(以批准的投资概算为准)。《委托代建合同》通用条款第三章第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应对政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按专业条款约定向代建人拨款。《委托代建合同》通用条款第三章第三十条约定:代建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委托人监督。据此,北京XX公司即开展代建活动。不久,湖北XX公司按照郧西县政府的统一安排替代郧西县XX公司,以业主的身份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并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向北京XX公司付款XXX.00元。2014年4月8日,经过招投标程序,湖北XX公司、北京XX公司及XXXX公司分别作为业主、代建人及承包人共同签订了郧西县XX垃圾处理工程《施工合同》,XXXX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约定: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及地方配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XXX.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业主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代建人承诺严格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约定的全部代建义务;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4条约定:如果业主及代建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直至收到包括合同约定的所欠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业主及代建人原因造成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2.3条约定:如果业主及代建人支付迟延,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2.3条约定:业主及代建人应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28天内向承包方支付竣工结算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8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1.业主及代建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合同签订后,由承包人向代建人申请,代建人和监理单位审查并上报业主审核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业主进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2.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每月10日前按业主及代建人的授权代表签证确认后的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款,具体由承包人向代建人申请,代建人和监理单位审查并上报业主审核审批后业主进行支付;3.承包人在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专用账户,代建人按上述约定支付的款项均支付至项目专用账户内,专款专用;4.约定利率为无。《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1条约定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的约定办理。据此施工合同,XXXX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期间,湖北XX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向北京XX公司付款XXX.00元、XXX.00元、400000.00元,北京XX公司收到上述付款后于2014年6月13日及8月22向XXXX公司分别付款XXX.00元及XXX.00元。后因北京XX公司及湖北XX公司未再向XXXX公司付款,XXXX公司亦未再采购约定的905000.00元的设备。2016年2月2日,十堰XX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XXX.40元,同时注明有905000.00元的设备未采购到位,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章确认。后经武汉XX公司评审,郧西县财政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郧西县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批复夹河镇垃圾处理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通知,批复涉案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投资为1066.04万元。诉讼中,湖北XX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并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十堰市XX公司接受了该鉴定事项,但因湖北XX公司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所需鉴定素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9年2月26日,对外委托鉴定程序被终结。诉讼中,XXXX公司表示在资金有保障的情况下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购买尚未采购到位的设备,并放弃了要求北京XX公司及湖北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湖北XX公司及北京XX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XXXX公司签订郧西县XX垃圾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有效。XXXX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成果亦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备案,除尚有905000.00元的设备未采购到位外,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湖北XX公司及北京XX公司应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北京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北京XX公司代理行为的成果或责任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湖北XX公司享有或承担。湖北XX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款不仅已全部付清,而且已经超付的辩解意见与相关部门作出的验收批文、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及制作的收付款凭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湖北XX公司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未完成工程项目清单及工程量计算式等能够确定偷工减料对应项目及价款的证据,其案涉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相应价款应予扣减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为XXX.00元,但结算时,XXXX公司在与北京XX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XXX.40元,减去未采购到位的设备款905000.00元,XXXX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XXX.40元,扣减其已收取的XXX.00元工程款,尚有XXX.40元工程款债权没有实现。湖北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XXXX公司未予采购剩余设备,该行为符合《施工合同》关于暂停施工的约定,湖北XX公司在完成付款行为后,有权依据《施工合同》要求XXXX公司继续履行。至于湖北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履行情况,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审理,湖北XX公司若需主张权利,应依据《委托代建合同》向北京XX公司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支付原告XX省XX公司尚欠的工程款XXX.40元。
二、驳回原告XX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80.0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承担23000.26元,原告XX省XX公司承担9179.74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完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彭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