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东县XX
(2018)粤1323民初2007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清,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连XX,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福建省浦城县人。
原告陈XX与被告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郭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13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30OO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18年4月为人民币18OO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09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后,即通过本人在XX银行的账号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原告出具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13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利息仅支付了3个月就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连XX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陈XX通过其在XX银行惠州文化路支行的账户62××54向被告连XX在XXX的账户62××69转账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的复印件,并称借条原件因保管不善丢失,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有连XX向陈XX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壹仟叁佰元整,小写191300元,上述借款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连XX,身份证号码,电话137××6993,借款日期2017年7月30日”,被告在该复印件的借款人处签名纳印。原告表示当时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连XX,被告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了本金87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被告支付了2017年6月、7月和8月的利息共9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59××0235与手机号码为137××6993之间在2018年4月1日、2018年6月27日、2017年7月18日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内容,这些通话内容通过庭审播放后,与原告提交的书面内容核对无异。通话内容里面记载“连总”与“陈总”存在借贷关系,“连总”每月支付3000元的利息给“陈总”,仅仅支付过三个月,其余利息未支付。本院在庭审中拨打电话号码137××6993后无人接听。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XX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XX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交易历史、借条复印件、中国移动的通话记录、通话内容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连XX与原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没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但是借条的复印件结合XX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交易历史及手机通话记录等,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补立借条,之后双方通过电话就该200000元的债务清偿问题进行协商的基本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内容,经庭审核对无异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通话内容的记载,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每月3000元即年利率1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和质证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1913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