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XX公司与郑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2019)豫0183民初31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XX郑东)站南路西、福禄路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665705M。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翟丽男,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83LXXX。
法定代表人:阎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企公司)与被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唐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第二笔工程款464748.46元及利息666.67元,并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本金464748.46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Q-2018-2)。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新密市XX一期工程基础建设;合同价款XXX.62元,清单报价、据实结算。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郑州XX公司一期工程基础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XXX.4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工程款464748.46元,但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XX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起诉工程款的数额,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而签订的,协议上所记载的数额仅仅是工程预算金额,不是实际金额;2.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XX,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有欺诈、乘人之危的行为,故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1日,唐XX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XX企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Q-2018-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XX公司。工程地点为新密市XX。工程内容为一期工程基础建设。合同价格(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材料发生价)后附清单报价,据实计算,总金额为¥XXX.62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七日内,预付1-12轴基础总造价的20%至乙方账户,款额:¥244911.12元;2、1-12轴基础施工完毕,甲乙双方组织竣工验收,质量验收合格七日内,甲方支付1-12轴基础总造价的77%至乙方账户,款额:¥942907.82元;3、留1-12轴基础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款额:¥36736.68元;合同履行过程XX因工程量变更产生的工程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随第二期付款全额支付。竣工验收:a、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b、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8月18日,XX企公司向康XX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联系函XX对工程量的具体增加内容及对应报价等进行了列举,并计算出工程造价增加金额为71840.64元。该联系函上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
2018年9月13日,康XX公司作为甲方、XX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郑州XX公司一期工程基础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依据2018.1.21签订的《郑州XX公司一期工程基础建设》合同(合同标号:ZQ-2018-2),及2018.8.18达成的工程量增加工作联系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支付乙方1-12轴第二笔土建工程款¥XXX.46元;二、甲方确认1-12轴一期工程基础建设验收合格。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支付乙方的第二笔工程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次支付:金额为500000元,支付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先付300000元,第二次为200000元;第二次支付:余款514748.46元,支付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前;三、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和验收合格手续;四、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到期未支付,甲方应从协议规定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该补充协议上加盖有原、被告公章。
另查明,被告康XX公司已向原告XX企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下余464748.46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Q-2018-2)及补充协议XX均加盖有双方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称签订补充协议过程XX,原告有欺诈、乘人之危的行为,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对补充协议效力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0911)、河南X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告函及微信截屏打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欺诈、乘人之危或被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第二笔工程款464748.46元,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及六张XX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补充协议载明的数额仅为工程预算金额,并非实际金额,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Q-2018-2)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Q-2018-2)第五条虽约定合同价格据实结算,但补充协议第一条即双方对第二笔工程款作出了结算,且第二条XX被告已确认原告承建的1-12轴一期工程基础建设验收合格,为此,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6.67元,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但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下余100000元系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完毕,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按未付工程款1000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100000元×2分/月÷30天×9天=6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本金464748.46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公司支付工程款464748.46元、利息600元;
二、被告郑州XX公司应按照本金464748.46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河南XX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1元,减半收取计4141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X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X
书记员王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