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王XX、河南省XX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2017)豫1503民初5624号
原告徐XX,男,汉族,1992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靳XX、翟丽男,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河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原告徐XX诉被告王XX、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一购送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X、翟丽男,被告王XX、被告一购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为提升汽车销售,与被告一购送公司签订《<一购送>实体商务合作协议》(以理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汽车成交价30%的比例向一购送公司存入款项,一购送公司在400天内将存入款项分批次返还至原告银行账号,一购送公司指定存入账户系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的王XX个人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累计向一购送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236305.60元,但截至2017年6月24日,一购送公司仅以转账形式返还至原告账户款项20900元。之后,原告向一购送公司主张返还其他剩余款项,却被告知一购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XX。其后,原告多次向王XX和一购送公司主张返还剩余款项,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至其账户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15405.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本息日止;二、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一购送公司签订的《<一购送>实体商务合作协议》。
被告王XX辩称,与原告徐XX交易时,王XX时任一购送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购送公司暂时借用王XX的个人账户使用,徐XX汇到王XX该个人账户的款被一购送公司使用,徐XX每次汇款后收到公司赠送到徐XX个人账户上的积分,积分数与徐XX汇款金额相同,证明徐XX汇入一购送公司账户的款项全部进入公司账户上,徐XX可以随时登录查看自己的一购送商家账户是否积分到账(注:只有一购送公司才能送出去这个积分,任何个人送不出去这个积分),徐XX有了这个积分,公司每天依照一购送公司的模式按百分比返还给徐XX账户,该账户上的积分可以提现。徐XX已经提现104554元。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王XX没有关系。
被告一购送公司辩称,(一)原告交给一购送公司平台上的让XX本身就是应由一购送平台赠送购买商品用户的赠送积分,目的就是锁定客户,促销商品。(二)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给乙方的让XX是赠送性质的,前一任公司领导约定是400天赠送,因我们接了一购送公司后,觉得公司运营不合理,我们公司股东共同协商改为1000天赠送,在变更法人后,双方口头协议变更为1000天赠送,事实上从2017年5月份以来公司一直在按照协议约定在赠送原告让XX积分,只有九月份因法定代表人变更没有及时赠送,10月份正常赠送,一直在赠送原告让XX积分,截止11月份共赠送原告让XX积分109770元。(三)11月份没有及时赠送让XX积分,是因为原告没有逢单必做,也没有做单,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公司依然在根据协议赠送让XX。(四)双方在约定积分赠送时限未满前,原告要求赠送让XX没有依据。因原告在制定新的营销模式,确保平台和商家客户的利益和保障。(五)因原告没有逢单必做,抬高商品价格和欺诈消费者,现公司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赔偿一购送公司50000元赔偿金。
经本院审判人员当庭释明后,被告一购送公司在答辩的同时,依据上述第五项答辩意见,对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一购送公司违约金50000元。本院依法准许,并告知其于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反诉费,逾期视为撤回反诉。被告一购送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系汽车销售商。2017年4月28日前,原告徐XX(乙方)以信阳市XX的名义与被告一购送公司(甲方)签订《<<
span="">一购送>实体商务合作协议》(201XXXX0421版)(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乙方利用甲方构建的一个面向普通消费者的网络购物平台进行网络销售汽车。合作协议中与本案双方争议相关内容如下:(一)乙方将自己所属经营的门面店的产品提供给甲方在网上销售,或在地面实体店向“一购送”会员销售,消费者的现金消费额参与甲方全国统一的消费赠积分活动。合作期限为三年。(二)甲方为乙方提供《一购送》信息宣传平台(××)为乙方发布真实有效的相关信息;甲方每日统计包括乙方在内的所有供货商销售额,按前一天总销售额的5%-—10%以积分的形式赠送给所有累积消费满500元的积分点,甲方赠送的积分总额不超过前一日总销售额的10%。每个积分权被赠积分最高500。甲方赠送乙方的让XX按公司模式以积分形式平均400天确保按时赠送。(三)乙方地面实体商品及提供给甲方在网上销售的产品可参与甲方网络信息宣传平台(××)“消费赠积分”的促销活动。乙方次日上午10点之前必须将前一日对甲方销售会员销售的产品名称或服务名称、会员号、消费金额等信息上传甲方网络平台。甲方会员积分消费与现金消费都将同等获得乙方让利于平台的积分赠送。(四)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若乙方有本合同禁止的销售非正品产品、虚假消费或故意向甲方会员抬高价格及其他欺诈消费者、恶意套现等行为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当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超出50000元的,乙方应当承担损失。合作协议签订后,在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原告徐XX以缴纳保证金的名义合计向被告一购送公司汇入240241.40元(其中183000元按一购送公司指示汇入王XX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62×××68),具体汇款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4月28日两笔:17718.08元、17715.20元,2017年5月9日一笔:49000元,2017年5月19日一笔:17712.12元,2017年5月29日两笔:64000元、70000元,2017年6月21日一笔:160元,2017年8月1日一笔:3936元。被告一购送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以返还让XX的名义按赠送积分的形式累计向原告徐XX返还99687.80元,其中:从被告王XX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为XXX、账号62×××50)支付26054元,从吕XX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为XXX、账号62×××78)支付47231.80元,从郑XX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为XXX、账号62×××29)支付26402元;2017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一购送公司未再继续履行让XX返还义务,经原告徐XX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
另查明,被告一购送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9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核准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王XX,2017年7月27日变更为吕XX,2017年10月19日,由吕XX变更为吕XX。被告一购送公司使用被告王XX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为XXX、账号62×××50)与其本人的另三个个人账户(账号分别为:62×××77、62×××44、62×××68)存在资金往来或交易(如各种费用支出)的记录(据不完全统计,合计金额在80万元以上),其该个人账户(开户行为XXX、账号62×××50)亦有还款给他人(吕X)20万元和ATM机取款300元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当事人陈述,(二)《<<
span="">一购送>实体商务合作协议》(201XXXX0421版)文本复印件;(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支付信息打印件、对账单;(四)一购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一购送公汇入的保证金款项,被告一购送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模式及期限全面履行积分赠送(即让XX返还)的义务。被告一购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已达成将让XX返还的期限由400天变更为1000天合意的事实,其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让XX返还的期限应当以合作协议约定的400天为准。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让XX返还模式,自原告汇入被告一购送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王XX账户之日的次日开始以积分形式平均返还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其中的236145.40元的返还期限均超过300天,被告一购送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应当返还的让XX数额至少为177109元(精确到个位),与其已返还的99687.80元相比,已履行的让XX返还数额不足应当返还数额的60%,应视为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且被告一购送公司的此种延迟履行违约行为仍在持续中,违约金额仍在持续增加,达到了合同法规定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一购送公司签订的《<<
span="">一购送>实体商务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购送公司一并返还剩余金额的让XX,原告请求返还剩余金额的让XX140553.60元(240241.40元-9968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一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在其任职被告一购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资产,开立个人账户存储,使用个人账户与原告进行公司业务结算,且该账户与自已的其他个人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交易(如各种费用支出)、以及还款支出和ATM机取款的记录,足以证明被告王XX该期间内,其个人财产与被告一购送公司的财产混同,且情节较重,被告王XX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被告一购送公司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X提交的一份由王XX、吕X、吕XX、简XX共同签名的书面声明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书面声明的内容被证实,因其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对公司债务的内部约定,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不产生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法律效力。被告一购送公司的上述第五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依据该项抗辩理由提起反诉后,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反诉费,依法按撤回反诉处理。两被告主张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解除原告徐XX与河南省XX公司签订的《<<
span="">一购送>实体商务合作协议》(201XXXX0421版);
(2017)被告河南省XX公司给付原告徐XX剩余让XX14055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0元,被告河南省XX公司、王XX连带负担2955元,原告徐XX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XX,账户:41×××96。
审判长 易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月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