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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鲁0786刑初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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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明明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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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6)鲁0786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

  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昌邑市公安局未予执行逮捕。2018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明XX、李XX,山东XX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对被告人执行逮捕,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X、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X在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自家门前,与前来索要欠款的刘XX发生争执、厮打,后用砍刀将刘XX头面部等处砍伤,致其左眉弓至左额部皮肤裂伤、枕部皮肤裂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刘X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砍刀(照片),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人刘X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2015年11月9日20时许,其到被告人王X家索要欠款,被其用刀砍伤头面部,请求法院依法追被告人的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其损失50000元。

  被告人王X提出刘XX先打的他,他是自卫不构成犯罪,不应赔偿。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刘XX对本案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且被害人也伤害到被告人的头部。案发后,被告人王X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损失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刘XX与被告人王X之子王X甲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11月9日晚,刘XX在向王X甲索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在昌邑市XX王X甲租住的住处门上及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家中大门、院墙等处喷涂“欠债还钱”等字样进行催债。于此同时,与骑车回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家中的王X甲发生争执。随后,王X从家中持刀出来,与持械的刘XX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用砍刀将刘XX头面部等处砍伤,致其左眉弓至左额部皮肤裂伤、枕部皮肤裂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刘X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王X甲(系被告人王X之子)通过刘X乙向其借了一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一直未偿还。11月9日晚,其叫着刘X乙、刘X乙丈夫王X乙及其朋友黄XX开着他的面包车,到王X甲租住的楼房里没找到他,就在门上用油漆喷桶喷上了“还钱”的字样。20时许,来到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王X甲的老家,叫了会门没人开,就在他家大门、墙上、屋后喷上“还钱”“欠债还钱”的字样。这时王X甲骑摩托车回到老家,两人就吵了起来,其手中拿着一小电警棍,王X甲从地上捡起两块半头砖,一只手拿一块。王X甲父母先后从家中出来,王X甲的父亲又回家拿出一把砍刀。王X甲的父亲上前和其吆喝。开始其和王X甲的父亲互相推搡着向北去了,后来王X甲的父亲上前用一只手抓着他的衣领,将其拽倒他家门口,其用手推他让他松开手,王X甲父亲抡起砍刀朝其头部砍了一刀,砍在其的前额左侧,在其低头时,感觉后脑勺又被砍了一刀,其抡起甩棍打在了王X甲父亲的头上。其脖子左侧被刀划了一道口子。开始其拿着小电警棍,后来掉在了地上,其就从身上拿出一只甩棍。

  (二)证人证言

  1.王X甲的证言证实,两个月前,其向刘X乙借过钱,这几天刘X乙领着几个男子向其要过几次,其没有钱一直没还上。2015年11月9日20时许,其在联通公司家属院租赁的住处门上被喷了“还钱”字样,其认为是刘X乙几个人干的,其就骑摩托车回到围子街道某某家,到时发现三个男子正在其家大门和院墙喷字,他问三个男子干什么?其中一个男子拿甩棍朝其比划,其随手拿起两块砖,就开始吵吵,这时其母亲刘X乙和父亲王X出来了。其父亲右手拿着一把砍柴用的砍刀,左手拽着拿甩棍的男子衣服领子,两人就相互撕扯在一起。其听见在其身后喊了一声,回头时,中年男子拿着棍子朝其头打来,打在他的左肩处。其父亲的后脑勺出血了,拿甩棍的年轻男子面部也出了血,怎么造成的不知道。

  2.刘X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20时许,其在家听见有人吵架,出去看见儿子王X甲和一个年轻男子相互撕扯,当时王X甲拿着一块半头砖,那个年轻男子右手拿着一根甩棍。其不知道其丈夫王X什么时候出来的,王X右手拿着一把砍刀和拿甩棍的年轻男子撕扯在一起,年轻男子拿甩棍朝王X后脑勺打了一下,王X就用右手拿砍刀朝这个男子的头部砍了两下,当时年轻男子的头部就流血了。

  3.刘X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9日19时许,刘XX给其打电话说王X甲借他的钱还没有还,咱一起过去找找他。然后,其朋友黄XX开车拉着她、其对象王X乙、刘XX一起来到昌邑市XX王X甲的家,王X甲没在,他们就开车去了围子街道某某村王X甲老家。当时,刘XX、黄XX、王X乙先下了车,她就坐在车上。听见吵吵就下了车,看见刘XX右手拿着一根甩棍,王X甲一只手拿着一块红砖,王X甲母亲手里拿着棍子,王X甲的父亲手里拿着砍刀。过了一会,她听见刘XX喊头破了,她看见刘XX面部出血了,王X甲父亲的后脑勺出血了。王X甲通过她向刘XX借的钱,一直没还,刘XX才叫着她们一起找王X甲要钱。

  4.王X乙的证言证实,王X甲通过其妻子刘X乙向刘XX借了一万元钱,说是一个月后归还,王X甲未按期归还。其妻子和刘XX找王X甲要过几次也没要到。2015年11月9日晚上,刘XX让其妻子和他一起找王X甲要钱,其不放心就跟着一起去了。他们一起坐朋友黄XX的面包车先到昌邑市XX王X甲租住的房子,没找着王X甲,刘XX就在门上用油漆喷上了“还钱”的字样。然后,他们又到了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王X甲老家,刘XX叫门没开,刘XX就在门上、墙上喷上“欠债还钱”的字样。这时,王X甲骑摩托车回来,就上前跟刘XX吆喝起来。当时刘XX手中拿着一电筒式的小电警棍,王X甲随手拿起两块砖头,一手一块。二人吆喝时,王X甲的父母从家里出来,接着王X甲的父亲返回家中拿着一把砍刀出来,就和刘XX吵起来。他看到王X甲的父亲一只手提着砍刀,另一只手揪着刘XX的衣领,将刘XX拽到他们南边,当时刘XX手里拿着一根甩棍,具体怎么打的他没看清,他就听到刘XX喊被砍着头了。后来听刘XX说他的伤是被王X甲的父亲用刀砍伤的。

  5.黄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19时许,其开车拉着刘XX、刘X乙、刘X乙的丈夫王X乙到联通公司家属院找王X甲给刘XX要钱,王X甲不在,其又拉着他们到围子街道某某王X甲老家。其和刘XX、王X乙下了车,刘XX拿着油漆喷桶在王X甲家大门、院墙喷上了“还钱”字样,这时,王X甲骑着摩托车过来了,就和刘XX吵了起来,王X甲从地上拿起两块红砖,一只手一块,当时刘XX手里拿着一根甩棍。王X甲的父母先后从家里出来,王X甲的父亲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拽着刘XX的衣服领子往北走,一会又撕扯着来到前面,这时王X甲的父亲抡起砍刀朝刘XX头部砍了一刀,砍在什么地方没看清,当时刘XX捂着头,王X甲的父亲又抡刀朝刘XX后脑勺处砍了一刀,刘XX抡起甩棍朝王X甲父亲的头部打了一下。刘XX头部出血了。

  (三)鉴定意见

  昌邑市某某技术室出具的(昌)公(刑)鉴(伤)字第【2015】363号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证实,刘XX左眉弓至左额部皮肤裂伤,枕部皮肤裂伤,现伤者左眉弓至左额部发际下有一长137.5px的瘢痕,左额部发际上有一长45px的瘢痕,枕部有一长50px的瘢痕;伤及颈部,造成左额部皮肤划伤,现左额部留有一长87.5px的皮肤划伤痕;伤及右手,造成右手无名指掌指关节背侧皮肤裂伤,现有一长57.499XXXX999999px的瘢痕。依据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12.5px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px以上”之规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属轻微伤。

  (四)勘验笔录

  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0日8时至9时40分,昌邑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接指挥中心调度,到刘XX被打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南北水泥路王X家门前。在现场,王X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付其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经现场仔细勘查,未发现其他证据。现场拍摄照片六张。

  (五)物证

  砍刀(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作案用的工具砍刀一把,该砍刀系公安人员现场勘验时王X主动交付给公安人员。经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X辨认,确认该砍刀为其砍伤刘XX的作案工具。

  (六)书证

  1.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的身份情况。

  2.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9日20时24分许,刘XX报警称其被人打伤。2015年12月7日,经鉴定,刘XX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X传唤到派出所,其对砍伤刘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王X向公安机关交付砍刀一把及公安机关扣押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9日20时许,其和对象刘X乙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见儿子王X甲的摩托车停放在大门口,大门和院墙上被喷了“还钱”字样。其往北看了看,其儿子和一个男子相互撕扯,他就跑回家从南XX里拿出一把砍柴用的刀。拿着砍刀朝拿着甩棍的男子走过去,他用左手抓着该男子的衣服领子,该男子也用左手抓着他的衣服。他俩撕扯的时候,该男子用右手拿甩棍朝他后脑勺打了一下,他感觉后脑勺出血了,用右手拿着砍刀朝他左侧面部砍了一刀,他的脸上就出血了,然后我又朝他的头上砍了一刀。这个男子来了三次,说是其儿子王X甲借了他的钱,让其儿子还钱。

  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42.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日)、护理费598.07元(54.37元/日*11日)元、误工费598.07元(54.37元/日*11日)、复印费1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9428.4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王X提出其系自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缘起于王X甲与刘XX之间发生的争斗,综合相关证据,王X手持砍刀加入该争斗过程中其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时机,且其砍伤刘XX的行为亦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刘XX在索要债务过程中,通过喷涂“欠债还钱”字样及持械等方式向债务人施加压力,讨债方式不当,对本案案发亦有一定过错。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对其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主张的损失50000元,对医疗费7642.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98.07元、误工费598.07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9428.4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因刘XX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王X承担损失的70%即6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齐登强

  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

  人民陪审员  刘甜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XX


  • 2018-04-23
  • 昌邑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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