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2017)鲁1621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羁押前住山东省昌邑市。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3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孙XX在惠民县城法治文化广场西北XX的公共厕所内,向李X贩卖冰毒后被惠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称重,查获的白色晶体重量3.9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XX系初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2、被告人孙XX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综上,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孙XX在惠民县城法治文化广场西北XX的公共厕所内,向李X贩卖冰毒后被惠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称重,查获的白色晶体重量3.9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立案及被告人孙XX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XX到案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XX称贩卖冰毒系从网上购买,经侦查未落实贩卖冰毒上家身份信息等情况。
4、毒品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XX所贩卖毒品的详细经过。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对被告人孙XX贩卖的疑似冰毒一袋、鲁V×××××黑色伊拉特轿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孙XX)、土豪金色红米手机一部。
6、惠民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XX供述证实被告人孙XX其未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与被告人孙XX供述相印证。
7、常住人口详细显示结果、有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XX身份及以前无犯罪记录情况。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毒品交易现场及周围情况。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孙XX辨认出购买其冰毒的李X。
3、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经称量,被告人孙XX贩卖疑似冰毒重量为3.95克。
4、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孙XX用其土豪金色红米手机与买家进行QQ联系,并商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情况。
三、鉴定结论
1、滨州市公安局(滨)公(刑)鉴(理化)字[2017]13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7年3月13日12时,惠民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民县法治文XX被告人孙X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滨州市公安局(滨)公(刑)鉴(电)字[2017]017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孙XX的小米手机中恢复、提取到数据3.25GB。检出的数据文件封盘刻录在编号为“IFSBZ-DZ-017-DVD001-170320”的DVD光盘中。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X(惠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证言,证实其乔装成买家与被告人孙XX接头并购买孙XX持有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查获经过等情况,以及其与周X将查获的冰毒送至值班室,并与刘X将冰毒进行封装的过程。
2、证人刘X(惠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证言,证实其与周X、李X将李X从被告人孙XX处获得的疑似冰毒进行封装的过程。
3、证人周X(惠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证言,证实查获被告人孙XX的经过及其与李X将查获的冰毒送至值班室,并与刘X将冰毒进行封装的过程。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XX供述,证实孙XX了解到贩毒利润很大,便在网上购买冰毒后通过QQ与对方商定购买数量、价格及交易时间、地点,2017年3月13日其携带冰毒到惠民县工业路法治文化广场东南XX新天地网吧与交易对方见面,并在广场公共厕所内进行了交易,交易完成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土豪金色红米手机一部及查获的3.95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惠民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田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