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X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7)鲁0786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X,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X及其辩护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褚X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褚X冒充树主,分两次将位于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西北王XX、王XX、王XX之经营管理的政府规划林地内的188棵杨树卖于他人采伐,立木蓄积共计36.4463立方米。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褚X因其他违法行为被传唤,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伐林木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褚X分别赔偿王XX、王XX、王XX之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办案说明、昌邑市某某局证明,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昌邑市某某局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XX、王XX、王XX之的陈述,证人韩X的证言,被告人褚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褚X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褚X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被告人所处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冒充树主与买树人商谈伐树,指认树地,收取树款,积极实施盗伐林木行为,不能认定其所处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
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