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6)鲁0786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陈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X酒后驾驶鲁G×××××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某某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邹X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张X有饮酒驾驶嫌疑,遂对其采血取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89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事故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邹X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万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