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岑XX与吴XX、广州XXX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终16205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粤01民终162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启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6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X,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住广州市荔湾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谢启超,均系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郑X,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姚X。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X,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岑XX、吴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景宏XX)、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诚XX)及原审第三人杨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岑XX、吴XX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改判景宏XX、XX公司、华诚XX立即停止侵害,共同将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B1C654号商铺按照《房地产权证》附图恢复原状后交还岑XX、吴XX;景宏XX、XX公司、华诚XX连带赔偿占用涉案房屋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并实际交还岑XX、吴XX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200元/平方米/月计算);景宏XX、XX公司、华诚XX赔偿岑XX、吴XX物业管理费损失人民币共13136元:2.景宏XX、XX公司、华诚XX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景宏XX、XX公司、华诚XX共同、持续侵权事实清楚。一、景宏XX未经作为业主的岑XX、吴XX同意,无任何合法手续拆建岑XX、吴XX商铺,其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XX公司作为场地承租人,清楚景宏XX作为非业主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应当经得业主的书面授权同意,在景宏XX未能出示任何有权经营涉案商铺书面文件下与景宏XX签署《租赁合同》并转租经营,其共同侵权主观恶性显而易见,构成共同侵权。三、华诚XX作为涉案商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所有商铺的装修改造工作进行着严格的管理(业主本人要对商铺装修改建必须向其报备,否则业主无法开展修建工作)。景宏XX未经华诚XX报备就拆建整层商铺显然不符合华诚XX的监管流程。而且拆建商铺不是一两分钟就能完成,但华诚XX在明知景宏XX侵犯业主权益情况下非但没有制止,没有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没有通知业主本人,而是提供水电及运送物品的便利等配合景宏XX实施侵权行为。岑XX、吴XX认为其协同景宏XX侵害岑XX、吴XX权益的事实很清楚,依法应对景宏XX的拆建行为承担复原及连带赔偿责任。四、岑XX、吴XX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在被侵权前属出租状态以及实际租金价格,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商铺为空置商铺,错误判决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租金参考价的20%予以赔偿。岑XX、吴XX已提供了涉案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秦X、陆X的两份《名盛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已明确写明了租金的标准,该合同从2011年起实际履行。直到景宏XX、XX公司、华诚XX以整改之名破坏商场经营环境后,承租人才被迫弃租。承租人未报警并不能否定租赁关系的事实存在。而岑XX、吴XX因为常年居住在加拿大,无法及时行使业主权利。一审法院按空置商铺、仅以政府公布的指导租金标准的20%来赔偿,不但严重损害了岑XX、吴XX的合法权益,更是起到放纵甚至鼓励非法侵占经营的恶劣社会效应。五、岑XX、吴XX要求景宏XX、XX公司、华诚XX赔偿物业管理费的损失,一是基于华诚XX重复收取物业管理费,同时在收取景宏XX的物业管理费。二是岑XX、吴XX物业被非法侵占期间,岑XX、吴XX不仅不能正常行使物业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还白白承担物业管理费,造成岑XX、吴XX额外的经济损失,岑XX、吴XX请求赔偿有理。

  被上诉人华诚XX二审辩称:岑XX、吴XX没有证据证明华诚XX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其要求华诚XX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景宏XX、XX公司、原审第三人杨XX二审均未答辩。

  岑XX、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景宏XX、XX公司、华诚XX立即停止侵害,将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B1C654号商铺按照《房地产权证》附图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岑XX、吴XX;2.景宏XX、XX公司、华诚XX连带赔偿占用涉案房屋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并实际交还岑XX、吴XX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按200元/平方米/月计算);3.景宏XX、XX公司、华诚XX赔偿岑XX、吴XX物业管理费损失13136元(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按每月656.8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C654铺建筑面积8.2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登记所有权人为岑XX、吴XX共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铺建筑面积8.2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登记所有权人为岑XX、吴XX共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

  该商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负一夹层,原为有四至界墙的独立商铺。

  2014年1月20日,景宏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名盛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业主已将自己通过合法购买产权所获得的商铺交由甲方经营,现甲方将该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乙方已清楚商铺产权情况,双方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商铺概况,商铺坐落位置: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负一夹/负一层,商铺建筑面积13077.67平方米。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租金及其他费用,㈠本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自租赁期限的起租日当天开始计算,标准如下:第1年租期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元/平方米)100、月租金XXX元;第2年租期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元/平方米)100、月租金XXX元;第3年租期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元/平方米)100、月租金XXX元;第4年租期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元/平方米)108、月租金XXX元;第5年租期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元/平方米)116.64、月租金XXX元;第6年租期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元/平方米)126、月租金XXX元;第7年租期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元/平方米)136、月租金XXX元;第8年租期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元/平方米)147、月租金XXX元;第9年租期2022年1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元/平方米)158、月租金XXX元;第10年租期2023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元/平方米)170、月租金XXX元。㈡物业管理费为40元/平方米,月管理费523107元,年管理费XXX元等。

  2014年8月19日,XX公司(甲方)与杨XX(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一条、租赁单元,1.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北京XX043、045、046、053、055、056、059、060、061、062、063号单元以现状出租给乙方使用。2.该商铺的实用率为50%,建筑面积460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按此面积记租。第二条、租赁用途和期限,1.该B1A楼层043、045、046、053、055、056、059、060、061、062、063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一品大虾使用。2.租赁期限为39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租赁保证金、管理费及其支付方式:1.租金:该商铺首年月租金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建筑面积460平方即月租金64400元。2.该商铺月租金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3.租赁保证金:甲方收取乙方租赁保证金(二个月租金)为128800元。4.管理费:该商铺每月物业管理费为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50元标准收取,即该商铺月管理费为23000元,乙方须于每月1日前支付给予甲方。5.租金明细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40元/平方,月租金额644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90元/平方,月租金额874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5.2元/平方,月租金额9439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21.62元/平方,月租金额101945.2元等。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岑XX、吴XX为证明景宏XX拆除改建涉案房屋,华诚XX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未尽物管职责,严重失职,提供了2014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的穗国房告字[2014]111号《信访复查告知函》(复印件),其中内容为:刘X先生,我局越秀区分局于2014年1月21日向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调查了解名盛广场负一夹层B23、B29铺被拆情况。经查,上述商铺于2013年9月20日涉嫌被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景宏XX)所拆,华XX公司名盛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于9月23日向某公司发出《关于修复B23、B29商铺的函》,要求景宏XX对上述商铺限期进行修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管理处虽然对违规拆除商铺的行为发函要求景宏XX限期进行修复,但在9月20日发生的业主商铺被拆事件中,管理处没有劝阻、制止,并及时通知业主,事后也没有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此事,没有充分尽到应告知的义务,因此,对于华XX公司的失职行为,我局已对其进行严厉批评和警告,同时要求其主动向您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全力协助维护您合法权益。对于您提出要求华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诉求,根据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已超出我局行政管理职能范围,鉴于您和华XX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类事件已有约定,属于你们双方的民事纠纷,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件》第三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建议您与华XX公司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也确认该证据里提及是景宏XX拆除涉案房屋,华诚XX存在失职行为。华诚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其认为该告知函所述商铺是B23、B29,与涉案商铺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华诚XX对涉案商铺被拆除应承担责任。且华诚XX要承担物业管理及其他责任应当是违约责任,是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没有关联性。该《信访复查告知函》在案外人刘X诉景宏XX、华诚XX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773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X作为证据已经提供该《信访复查告知函》原件。

  岑XX、吴XX为证明涉案房屋被景宏XX、XX公司、华诚XX侵占而导致其租金损失,提供了:一、2011年4月25日,岑XX(甲方)与秦X(乙方)及广州市XX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联合XX公司)签订的《名盛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商铺基本情况。甲方将其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负一夹层B56(B1C654新号)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用途。经营范围:包装食品,其他:饮品。该商铺8.21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及租金。1.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租金收取标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租金100元/平方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租金150元/平方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租金200元/平方米。3.在合同有效期间,乙方在完成优惠期后,必须在每月的5日前按现金或转帐的支付方式将当月的租金缴付给甲方。第四条、物管费用及其他费用,1.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每月直接向丙方缴纳60元/平方米的管理费用(该费用已经包含北京XX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五条、附则,4.备注:⑴根据优惠条件,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为免租期,只收取物管费等。二、秦X的身份证复印件。三、2011年5月20日,岑XX(甲方)与陆X(乙方)及广州市XX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联合XX公司)签订的《名盛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商铺基本情况。甲方将其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负一夹层B1C641号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用途。经营范围:服饰。该商铺8.21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及租金。1.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租金收取标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租金100元/平方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租金150元/平方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租金200元/平方米。3.在合同有效期间,乙方在完成优惠期后,必须在每月的5日前按现金或转帐的支付方式将当月的租金缴付给甲方。第四条、物管费用及其他费用,1.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每月直接向丙方缴纳60元/平方米的管理费用(该费用已经包含北京XX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五条、附则,4.备注:⑴根据优惠条件,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为免租期,只收取物管费等。四、陆X的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签订该合同时乙方及丙方也没有到场,且该合同没有履行的依据,例如没有交纳租金的票据。该合同的租赁期是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但拆除该商铺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也就是说拆除该商铺的时候,合同没到期,证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从而推出,岑XX、吴XX诉讼请求主张200元/平方米标准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即使该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了租金标准,也不代表是与XX公司约定的标准,该租金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每个业主转租给第三方,是有免租期,包括两份合同也显示免租期,免租期分别是到2011年9月30日及2012年2月29日止,涉案合同是有五个多月的免租期,即使计算房屋使用费也应扣除免租期。华诚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表示不清楚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

  一审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岑XX、吴XX(乙方)与华诚XX(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所购、承租商铺坐落越秀区名盛广场负一夹层B35,建筑面积8.21平方米。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费用),2.非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第四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2.乙方经营单元的公共水电空调分摊费用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30元/月/平方米。第九条、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等。同日,岑XX、吴XX(乙方)又与华诚XX(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所购、承租商铺坐落越秀区名盛广场负一夹层B56,建筑面积8.21平方米。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费用),2.非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第四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2.乙方经营单元的公共水电空调分摊费用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30元/月/平方米。第九条、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等。岑XX、吴XX按每月656.8元的标准向华诚XX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水电空调分摊费。岑XX、吴XX认为华诚XX也向杨XX收取了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水电空调分摊费,华诚XX予以否认,岑XX、吴XX对此未能举证证明。

  2015年1月20日,杨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46号],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杨XX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XX公司、景宏XX返还租赁保证金128800元、支付违约金128800元(即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3.XX公司、景宏XX赔偿杨XX损失(包括装修损失、加盟损失)25000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XX公司在该案中反诉要求杨XX向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管理费57500元(按每月23000元计算)。另在该案中杨XX称其于2014年12月中下旬停业,当时已没有员工在商铺。XX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1月16日凌晨1、2时左右将杨XX摆放在涉案商铺内的物品搬至仓库。杨XX遂于同日上午11时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岑XX、吴XX是涉案B1C641、B1C654号商铺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景宏XX在未经岑XX、吴XX同意的情况下拆除改建涉案商铺后再出租给XX公司,侵犯了岑XX、吴XX的所有权,岑XX、吴XX据此要求景宏XX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是在景宏XX对涉案商铺改建完成后向景宏XX承租涉案商铺,岑XX、吴XX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参与了拆除涉案商铺,故岑XX、吴XX要求XX公司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侵权之诉,而岑XX、吴XX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诚XX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其要求华诚XX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另杨XX尚未将涉案商铺腾空交回给XX公司、景宏XX,故杨XX对景宏XX恢复涉案商铺原状应予协助。

  关于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岑XX、吴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铺在2013年9月20日前已经被拆除,故岑XX、吴XX要求自该日起计算损失依据充分。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第一、岑XX、吴XX提供的《名盛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秦X与陆X,但该《名盛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并没有办理租赁备案登记。第二、案外人秦X与陆X并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第三、岑XX、吴XX并没有提供与案外人秦X、陆X交收租金的证据。第四、既然案外人秦X、陆X在涉案房屋经营,但在景宏XX拆除涉案房屋时,岑XX、吴XX与案外人秦X、陆X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报警或向某公司提出异议。综上原因,岑XX、吴XX认为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秦X、陆X依据不足,岑XX、吴XX要求景宏XX以200元/平方米/月赔偿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景宏XX确有侵权行为,其拆除涉案商铺后导致岑XX、吴XX无法对该商铺行使使用、收益等权利,造成了岑XX、吴XX的损失,但因该商铺被拆除前一直空置,对损失难以准确判断,一审法院只能在确定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同地段租金及涉案商铺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一审法院酌定景宏XX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的20%予以赔偿为宜。

  关于岑XX、吴XX要求华诚XX赔偿物业管理费损失的问题。因岑XX、吴XX未能举证证明华诚XX同时向其及杨XX收取了物业管理费,故岑XX、吴XX要求华诚XX赔偿物业管理费损失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及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含附图)恢复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B1C654号铺原状,第三人杨XX应予以协助,恢复原状的费用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二、被告广州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岑XX、吴XX赔偿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占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B1C654号铺的使用费(每月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的20%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被告广州XX公司应参照上述标准逐月支付占用费给原告岑XX、吴XX至将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B1C654号铺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岑XX、吴XX时止。三、驳回原告岑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88元,由岑XX、吴XX共同负担280元,广州XX公司负担15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岑XX、吴XX二审庭询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已无异议,但认为应由XX公司、华诚XX承担与景宏XX同等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岑XX、吴XX主张XX公司、华诚XX亦应与景宏XX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评析如下。

  首先,岑XX、吴XX是以案涉商铺产权被侵害为由而提出的物权保护之诉,因此侵权行为人为承责主体。关于景宏XX拆除案涉商铺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故一审法院判令景宏XX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妥,另岑XX、吴XX因景宏XX侵权造成不能使用案涉商铺但已向华诚XX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空调分摊费13136元,景宏XX亦应承担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XX公司向某公司承租案涉商铺时虽未能审慎审查出租人是否具有出租权,但不足以证明XX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且景宏XX在本案中亦未主张XX公司欠租,因此,在一审法院已判令景宏XX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岑XX、吴XX要求XX公司承担与景宏XX同等的侵权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岑XX、吴XX也未能举证证明华诚XX与景宏XX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及行为,其要求华诚XX承担与景宏XX同等的侵权责任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岑XX、吴XX认为华诚XX未能尽到物业管理责任以及重复收取物业管理费等主张,属于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范畴,本案对此不予调处,岑XX、吴XX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岑XX、吴XX并无依据证实XX公司、华诚XX与景宏XX有共同拆除商铺的侵权故意以及实施行为,故岑XX、吴XX主张上述三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同等的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岑XX、吴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相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广州XX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岑XX、吴XX赔偿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B1C654号铺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空调分摊费13136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88元,均各由岑XX、吴XX共同负担152元,广州XX公司负担1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为群

  审判员  柳玮玮

  审判员  黄X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02-27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