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曦与林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5144号
原告:管XX,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林XX,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管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李巧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XX偿还所欠40000元及因用信用卡支付所欠的利息8000元,并支付林XX于2016年6月26日承诺还款的法定利息12000元。事实和理由:林XX于2016年6月12日以个人经济原因向管XX借款40000元,让管XX作证立下字据,并承诺于2016年6月26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款项,在管XX上门要求林XX还钱时,林XX出言威胁并进行诽谤,于3个月后到管XX住址厦门市湖里区泼油漆,故管XX提起诉讼。
林XX辩称,林XX从未收到过管XX给付的借款40000元,管XX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林XX,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管XX提供的借条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是2016年6月份欧洲杯比赛时,案外人许XX通过林XX押注球赛进行赌球,后许XX赌球赌输40000元无法支付赌债。因林XX与许XX关系较好,管XX为了能够更好地向许XX讨要赌债及高额利息,管XX与林XX商量由林XX出具借条给管XX,从而虚构该笔赌债由林XX以欠款形式承担,林XX再以此向许XX索要该笔欠款及利息。由于许XX没有及时归还管XX赌债欠款,而管XX多次要求林XX向许XX催款未果,林XX拒绝垫付案外人许XX的赌债,双方就此产生矛盾,管XX趁林XX不在家中多次到林XX家中恐吓林XX家人,还用泼油漆的方式进行报复。基于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管XX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林XX,管XX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案件借款涉及赌博用途,依法应认定无效,请求驳回管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林XX向管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林XX向管XX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圆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如未按期归还,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此据”。2016年6月14日,林XX向管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林XX向管XX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圆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如未按期归还,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此据”。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管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招商信用卡对账单、照片、转账记录,欲证明管XX按照林XX的要求支付借款及平日借款的条目、取款银行的名称。林XX质证认为,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无法确认,只能确认管XX通过XX银行信用卡消费,但收款单位并非林XX,林XX并没有指定支付,信用卡的刷卡时间和金额也和管XX的陈述相矛盾;对照片、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管XX支付给林XX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管XX提交的XX银行信用卡对账中显示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4日分别刷卡消费5000元、15000元、20000元,交易对象的名称分别为“泉州XX公司”、“福建省XX”、“福建省亲子园超市”,无法证明管XX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款项支付给林XX;管XX提交的照片及转账记录亦无法体现其曾将40000元款项支付给林XX。林XX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欲证明讼争借款涉及赌球属于赌博,因许XX欠付赌债,管XX要求许XX配合虚构借款事实,以便更好地向许XX索要赌债及高额利息,管XX向林XX住所地泼油漆,严重影响林XX及家人的生活和居住。管XX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林XX所陈述的其与管XX均为球庄,但是管XX没有收到林XX的钱,当时的钱只有转账。本院经审查认为,管XX与林XX的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其二人共同参与赌球的事实;聊天记录体现林XX陈述“那跟我写二十万有什么关系”,管XX曾陈述:“他认你啊。你签完你就说你被逼了不就好了”、“放心了我要叫人搞你还等现在”,可以与林XX关于出具虚假借条的陈述相互印证;照片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过程中,管XX陈述:其与林XX系朋友关系,其本人没有参与赌球,借款发生于欧洲杯期间,林XX说许XX的钱没有收上来没钱给上家,找管XX借钱;管XX通过林XX指定的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借款,然后林XX去取钱;其中第一次刷卡是在宾馆刷的,第二次的地址管XX忘了,第三次是在管XX家刷的,所有的东西包括POS机都是林XX带到管XX家里来的。同时管XX陈述:三次刷卡只有管XX和林XX在场,每次都是林XX带POS机过来,第二张借条签的当天下午,林XX在莲坂那边银行把钱取出来。林XX陈述:其对管XX的三次刷卡记录的对象不清楚,两张借条都是2016年6月14日书写的,当时欧洲杯管XX和林XX合伙坐庄,林XX的一个下家赌球输了,林XX和下家太熟不好直接找下家要,所以要求管XX配合出具假的借条拍给下家,后来欠上家的40000元是林XX用其本人手上的现金偿还的。
本院认为,林XX虽向管XX出具了两份借条确认向管XX借款40000元,但管XX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向林XX提供的相应的借款。管XX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转账记录等均无法体现其曾向林XX支付借款,林XX与管XX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信用卡对账单中支付对象非林XX本人,管XX亦无法证明行用卡刷卡支付对象与林XX有关;其次,管XX的信用卡中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4日分别消费5000元、15000元、20000元,与借条中出借时间及借款期限并不完全一致;再次,管XX在起诉状中陈述林XX于2016年6月12日借款40000元与其庭审中陈述分三次借款相矛盾,管XX陈述其未参与赌球亦与林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矛盾;最后,管XX陈述其出借款项时由林XX提供POS机分三次刷卡,且每次仅有其二人在场,但未举证加以证明,管XX陈述其无法记清第二次刷卡的地点与常理不符。管XX无法证明其向林XX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管XX主张林XX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XX关于其与管XX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此外,管XX称其出借款项用于帮助林XX偿还赌球债务,根据管XX的陈述在其明知林XX借款用于非法用途的情况下出借,亦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占甫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