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戴XX与李某、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闽0206民初32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巧惠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戴某成与李某、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3285号

  原告:XXX,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XX。

  主要负责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填,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XX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被告李X,被告厦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厦门XX赔偿132803.2元(医疗费17625.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08.83元、误工费8038.91元、交通费500元);2.不足部分由李X赔偿。事实理由:2018年12月14日8时47分许,李X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环岛东路辅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做前车与左转驶入辅道由X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12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第350XXXX0180004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X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XXX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19年1月14日,XXX前往厦门市中医院复查,医生多次告知XXX需要住院手术治疗。XXX因经济困难无法住院。2019年3月30日,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1.住院手术;2.估计住院费用约拾万元。

  李X辩称,其只承担同等责任。

  厦门XX辩称,1.涉案车辆在厦门XX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和无关费用不予承担;3.没有鉴定或医嘱,营养费应不予支持;4.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支持也应按169元/天计算40天;5.交通费应按290元计算;6.X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7.厦门XX已垫付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8时47分许,李X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环岛东路辅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左前侧与左转驶入辅道由X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12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第350XXXX0180004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X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XXX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19年3月30日,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1.住院手术;2.估计住院费用约拾万元。闽D×××××号车辆在厦门XX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李X垫付1989.86元;厦门XX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李X在本案事故中导致XXX受伤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X的责任比例为60%。厦门XX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X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7625.46发票100XXXX2234.290

  后续治疗费0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天×29天

  营养费1708.83酌定

  小计22234.29-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8038.91174.76元/天×46天10418.9100

  护理费203070元/天×29天×1人

  交通费350酌定

  小计10418.91-

  以上项目合计32653.2-20418.XXX.290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60%20418.917340.570

  抵扣垫付款后17759.48-1989.86

  综上所述,厦门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XXX15769.62元;支付李X1989.86元。本院对X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XXX15769.62元;

  二、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X1989.86元;

  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7元,由XXX负担447元,李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XX

  书记员林XX

  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07-12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