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终3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李巧惠,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水、林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陈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具体分析如下:第一,2017年11月6日,颜X与陈XX、刘XX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陈XX向颜X借款XXX元,指定收款账户为刘XX名下尾号为3777的中国XX银行账户。2018年2月10日,颜X与陈XX、刘XX共同签订《借款确认单》,载明经三方对账确认,截至当日,陈XX尚欠颜XXXX元。二审审理过程中,颜X主张前述200万是对之前双方所有借款的结算,而前述150万借款,也是对2017年11月6日之前双方借款的结算。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项下的XXX元借款,如系结算便不存在新支付本金的问题,为何还要约定“指定收款账户为刘XX名下尾号为3777的中国XX银行账户”,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对双方是否存在结算的基本事实应当予以进一步查明;第二,如双方存在结算的事实,结算涉及的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债务金额、利息约定、已还金额和利息,皆需予以一一查明。同时,除前述结算情形外,2017年11月6日之后新增加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亦应予以准确查明,以便确定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第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XX根据本案事实以颜X、陈XX构成诈骗为名向厦门市公安局报案。一审法院应当在补充查明前述第一、第二点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颜X、陈XX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涉及违法犯罪进行认定。如其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作出公正裁判。如其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关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XX、陈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