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与易某专、福建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0552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990423K。
主要负责人:胡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陈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易XXX,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和(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3768168。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易XXX、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XX、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XXX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5月18日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49827.59元、利息22154.91元、滞纳金(费用)24336.6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XX公司对易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易XXX、XX公司返还案件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易XXX于2013年5月9日向中XX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62×××81,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时,易XXX向中XX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XMC字第308号《中国XX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申请专项分期额度为750000元,用途为购买汽车,分期期限为36个月,XX公司同意对该专向分期交易额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18日易XXX累计欠款共计296319.11元至今未偿还,XX公司亦未对上述债务履行还款责任,中XX多次催讨未果。
易XXX、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易XXX与厦门XX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易XXX向厦门XX公司订购梅赛德斯-奔驰S500L轿车一部,总价款XXX元。
2013年5月7日,易XXX与中XX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XMC字第308号《中国XX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易XXX)申请以乙方(为中XX)发行的中银系列信用卡(以下简称中银卡)分期付款购买由乙方指定的厦门XX公司经销商销售的奔驰S500L轿车,甲方因购买本合同约定的指定商品或服务,该商品总价为XXX元,向乙方申请期限为36个月,金额为750000元的分期付款支付款项;同时,甲方按3年11%的费率向乙方一次性支付82500元手续费;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签署的本合同向经销商垫付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总价款,形成甲方的债务;甲方在开办中银卡分期付款业务的经销商通过POS联机交易方式进行分期付款,乙方将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扣率将交易金额扣除手续费后一次性向经销商支付资金,再根据交易总额按分期期数平均分配,并在约定的时间计入持卡人中银卡账户,甲方同意按约定分期归还乙方代甲方垫付的商品或服务价款,由该笔金额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遵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签署的《中国银行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应在还款日前应在本人中银卡账户存入足够款项,如因余额不足发生透支,则从记账之日起开始征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按万分之五/日收取。
2013年5月9日,易XXX向中XX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声明已阅读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XXX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产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的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各项收费见收费表)。中XX经审查后,为易XXX发放了卡号为62×××81的中银信用卡。
2013年5月9日,XX公司与中XX签订了编号为闽毅保YNXC201XXXX5027号XXX,约定:XX公司为中XX与易XXX签订的2013年XMC字第308号《中国XX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承保同意书》;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5月16日,易XXX刷卡交易750000元,手续费82500元。此后,易XXX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5月18日已累计透支余额296319.11元,其中本金249827.59元、利息22154.91元、费用(滞纳金)24336.61元。
以上事实,有中XX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XXX、《中国XX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XXX、《承保同意书》、《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中银信用卡欠款明细清单及当庭陈述与庭审笔录为证,因易X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中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易XXX向中XX申办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接受中XX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XXX的义务。易XXX、XX公司分别与中XX签订的《中国XX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XXX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易XXX在使用中银信用卡期间透支消费,且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XXX及《中国XX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XX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现中XX要求易XXX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XX要求XX公司依据XXX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中XX要求易XXX、XX公司支付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但未当庭提交公告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易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XX截止2016年5月18日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欠款共计296319.11元(其中本金249827.59元、利息22154.91元、滞纳金24336.61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福建省XX公司应对易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易XXX、福建省XX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XX
审 判 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翁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