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充县晋城镇燕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罗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5民初3306号
原告:西充县晋城镇燕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燕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XXXX1325C416XXXX3329R。
法定代表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涛,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生于1941年8月2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西充县晋城镇燕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罗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芝涛、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西充县晋城XX,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逾期返还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卖村水库约契》,将该村罗家沟水库从1998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以1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自2018年4月起原告多次提前告知被告在期满时将水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返还。
被告罗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取得水库20年承包经营权合法。2016年3至9月,因西充县水务局对我村水库进行整治,镇、村领导通知我不放鱼苗,导致我当年无法养殖、造成经济损失。因水务局、镇、村未给我补偿,又因当时村党支部书记(斯XX)、村民委员会主任(杨XX)被免职,镇党委派镇干部庞XX任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全面工作,在我多次要求解决的情况下,庞XX书记才在我与原告签订的《出卖村水库约契》上签字同意延期二年、以弥补水库整治给我造成的损失。今年3月起原告却多次通知我不能放鱼苗。合同已经村委、党委同意延期两年,原告起诉无理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明、《出卖村水库约契》、南充市水务局的南水[2015]193号文件、西充县水务局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18年4月28日的《关于燕子山村集体鱼塘经营到期的通知》、2018年7月31日的《鱼塘承包到期通知》、2018年8月13日的《责令通知》、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的西晋府责通[2016]130号文件、审计公告、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镇政府备案的《出卖村水库约契》上无庞XX签字同意延期二年内容,案涉水库整治期限最长6个月,已多次提前告知被告按期返还水库,庞XX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村民委员会主任系原副主任王XX主持全部工作、庞XX签字“同意延期二年”系庞XX个人意见、并非村民委员会意见、对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的西晋府责通[2016]130号文件、审计公告、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无村民委员会主任选举的会议记录证明王XX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其公民身份证、《出卖村水库约契》、缴款票据、《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原告发出的《关于燕子山村集体鱼塘经营到期的通知》、《鱼塘承包到期通知》、《责令通知》,旨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水库合法,因整治水库,经党委、村委决定,村党支部书记已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延期二年”属有效,被告提前催告不符合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库系村民委员会承包给被告,村党支部书记个人的签名对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前催告系防止被告损失扩大,属善意提醒。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出卖村水库约契》,约定原告将该村罗家沟水库从1998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的使用权出让给被告,款项为12000元、分两次支付,《出卖村水库约契》上除原、被告签名、签章外,还加盖有该村党支部委员会印章。被告于1998年1月17日、2002年12月30日共支付款项12000元。因需对案涉水库除险加固,西充县水务局与四川XX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含案涉水库在内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案涉水库除险加固评审意见为工期6个月。2016年完成了案涉水库整治。2016年10月20日,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庞XX在原、被告签订的《出卖村水库约契》上签注“因水库整治,咨询水务局其他乡镇情况,同意延期二年”。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4日出具西晋府责通[2016]130号内部审计通知书,通知对西充县晋城镇燕子山村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书记庞XX、村民委员会主任王XX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内部审计,并发布了审计公告。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释X: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出卖水库20年期限,但实为水库租赁经营;因租赁期间水库进行整治,给被告租赁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可以选择请求延长租期或请求支付租金损失,原告当庭选择请求延长租限。
本院认为,被告答辩状中自认的水库整治期间为6个月,与
该水库的除险加固评审意见工期6个月相符,本院对水库整治期间为6个月予以确认。在被告租赁期间进行水库整治,给被告租赁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原告选择请求延长租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出卖村水库约契》上虽有庞XX签注的“同意延期二年”意见,但庞XX系村党支部书记,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系王XX,并非庞XX代理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且“同意延期二年”处未加盖出租人即原告的印章、也无村民委员会主任王XX签名,故庞XX签注的该意见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结合水库整治的期间、被告能相对完全地销售水库中水产品,本院确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XX在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西充县晋城镇燕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租赁的该村罗家沟水库;
二、驳回原告西充县晋城镇燕子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