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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罗XX、罗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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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罗XX、罗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5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男,汉族,1951年8月12日生,文盲,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任芝涛,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西充县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生,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9)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及其代理人黄XX、刘XX,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任芝涛、民事部分代理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及其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诉请追究罗XX、罗XX的刑事责任,并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因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所产生的费用72717.2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3909.42元):1、医疗费17000元(不含被告已垫付60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40元/天=4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天×150元/天=1800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3331元×(20-8)X0.1=159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罗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庭审中称他打人不对,他和他老婆都是残疾人,愿意赔礼道歉,请求被害人原谅,希望法庭宽大处理。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家庭困难,案发后支付医疗费7000元,愿意尽所能赔偿;被告人是偶犯、初犯。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早上,被告人罗XX在位于西充县自家院坝,与路过此处的邻居马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被告人罗XX拳打脚踢被害人马X并将其按压在地上殴打其头部及上身,致使马X左侧胸部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马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马X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行政案件受理,并于4月11日传唤罗XX,罗XX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4月22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电话通知罗XX到案接受调查,5月8日罗XX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刑事照片,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残疾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查明,马X于2019年4月10日到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8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9天。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康复费3000元;护理时限60天,每天1人;营养费1800元;误工时限120天。

  另查明,马X系农村居民。罗XX在侦查阶段共赔付被害人7000元,向本院上交赔偿款38520元。

  马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2、住院费用23653.22元。3、药店购药单据二张,金额539元。4、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600元。5、交通费发票。附带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住院费用是否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由法院审查确认,539元的药店购药单据不应认可,对鉴定中涉及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过长,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被告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2365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用药明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539元的购药单据不是正规医院出具,且司法鉴定已确认了续医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XX已交纳应承担的赔偿款至法院账户,可认为系积极赔偿,罗XX系初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罗XX的犯罪行为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要求被告人罗XX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马X关于罗XX是否动手打他的陈述存在反复,第一次询问时陈述是罗XX、罗XX都有动手打人的行为,第二次询问时陈述只有罗XX动手打人,并解释以前说罗XX也动手,是因为能得到更好的赔偿,后又坚称二人都有动手;在场的目击证人除罗XX的妻子何XX外,罗XX、马X均证实没有看见罗XX动手打马X;二被告也否认罗XX动手打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认为罗XX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在于其住院时与其同病房的护理人员证实有一年轻人来医院找马X,说如有公安来调查时说是年轻人的父亲打人,年轻人愿意承担医疗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罗XX动手打被害人,公诉机关也没有就此起诉,故被害人诉称该事实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马X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的下列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23653.22元、续医费、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人×120元/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用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51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罗XX因琐事与马X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民事诉讼代理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罗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人民币45513.22元(被告人已支付7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9-12-25
  • 西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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