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X,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8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赫,山东XX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X驾驶一辆黑色路虎车停放于青岛市市南区XX处,后谷X在其驾驶的黑色路虎车上容留满X、刘X、侯X三人吸食冰毒一次。
2、201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X在青岛市崂山区XX11楼1118户青岛XX服务网络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容留满X、刘X、侯X三人吸食冰毒一次。
3、2018年夏天约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X在青岛市崂山区XX1102户青岛XX服务网络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容留满X、刘X、侯X三人吸食冰毒一次。
4、2018年夏天约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X驾驶一辆黑色路虎车停放于青岛市崂山区浮山后埠西XX附近一无名小路上,在其驾驶的车某鹏容留满X、侯X二人吸毒一次。
5、2018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谷X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白色路虎越野车停放于青岛李沧区中XX附近一高架桥下停车场处,在B7W5C5的白色路虎越野车内,谷X容留满X、刘X、侯X三人吸食冰毒一次。
综上,被告人谷X共容留他人吸毒14人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谷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满X、刘X及侯X是其员工。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笔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满X系谷X公司员工,系在办公室吸毒等,办公场所不是被告人提供的吸毒场所,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1、2018年春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谷X驾驶一辆黑色路虎车停放于青岛市市南区XX处,后谷X在其驾驶的黑色路虎车上容留满X、刘X、侯X三人吸食冰毒一次。
2、2018年7、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谷X驾驶一辆黑色路虎车停放于青岛市崂山区浮山后埠西XX附近一无名小路上,在其驾驶的车某鹏容留满X、侯X二人吸毒一次。
3、2018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谷X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白色路虎越野车停放于青岛李沧区中XX附近一高架桥下停车场处,在B7W5C5的白色路虎越野车内,谷X容留满X、刘X、侯X三人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谷X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谷X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谷X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犯罪事实。
4、车辆行驶证等,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重笔录一宗,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疑似冰毒、冰壶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满X证言,称其与刘X、侯X系青岛XX服务网络有限公司员工。谷X多次容留其吸食毒品。
2、证人侯X证言,称其有办公室钥匙。谷X多次容留其吸食毒品。
3、证人刘X证言,称谷X多次容留其吸食毒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谷X供述,证实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谷X辨认出满X、刘X、侯X;满X辨认出刘X、侯X、谷X;侯X辨认满X、刘X、谷X;刘X辨认出满X、谷X;刘X辨认出侯X;谷X、侯X、刘X、满X辨认出犯罪地点。
提取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照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谷X手机数据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毒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X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谷X庭审中提出满X、刘X及侯X是其员工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笔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吸毒人员系谷X公司员工,系在办公室吸毒等,办公场所不是被告人提供的吸毒场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谷X于2018年10月11日11时35分至2018年10月11日17时45分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公司叫车服务网络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有满X、刘X、侯X等人”,谷X在庭审中辩解三人均有办公室钥匙等;同时证人满X于2018年10月17日15时35分至2018年10月17日16时25分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其和谷X还有我们公司员工刘X、侯X一起吸食的毒品”;证人侯X于2018年10月10日22时13分至2018年10月11日0时59分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我们都有办公室的钥匙”;同时,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1日提取的谷X手机信息中,有转账信息标注为:“转给满X工资转账”,该记录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200元。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满X、刘X、侯X系谷X的员工,亦不能排除员工对公司办公室有钥匙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建议侦查机关对上述员工、房屋使用权等事实进行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未补充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为被容吸人满X、刘X、侯X可能系公司员工,亦可能存在对办公场所具有控制使用的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笔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谷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冰壶一个,疑似冰毒一包(净重1.0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欧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