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青岛某网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453号
原告:张XX,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2996831。
法定代表人: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异联网贸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被告异联网贸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4月29日在被告处担任公司讲师,根据被告安排为被告客户进行公司讲解,原告自在被告处上班之日起便接受被告管理,每天定点上下班,按照单位要求进行指纹考勤,并由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异联网贸易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6月10日,原告张XX、案外人张XX、刘XX与被告签订异联网贸易代理协议,约定张XX、张XX、刘XX为区县代理人,代理费50万元。张XX于2018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8年7月3日,姚XX向张XX汇款2550元,摘要载明异联5月工资。2018年7月6日,姚XX向张XX汇款3119.20元,摘要载明异联分红20。2018年7月13日,姚XX向张XX汇款3235.06元,摘要载明异联代理商销售提成。2018年7月13日,姚XX向张XX汇款两笔,分别为3122.80元、750元,摘要载明代理金与销售提成。2018年8月3日,姚XX向张XX汇款3018元,摘要载明代理金与销售提成。2018年8月5日,姚XX向张XX汇款750元,摘要载明代理金与销售提成。2018年8月6日,姚XX向张XX汇款2800元,摘要载明异联6月工资。
另查明:案外人代某也是异联网贸易的代理商,与异联网贸易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9月17日,姚XX多次向代某汇款,其中2018年7月3日姚XX向代某汇款2940元,短摘要载明异联5月工资。2018年8月6日,姚XX向代某汇款1182元,短摘要载明异联6月工资,其他汇款短摘要载明异联分红或代理金与销售提成。
案外人毛X系异联网贸易的代理商,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16日,姚XX多次向毛XX汇款,交易附言载明异联分红、异联代理商销售提成或代理金与销售提成,无工资字样。
2018年12月10日,张XX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异联网贸易在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1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11号裁决书,驳回张XX的仲裁请求。张XX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有争议的证据。张XX为证明其与异联网贸易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异联网公司员工通讯录一份,通讯录记载:……运营部张XX,联系方式159××××9932……,张XX称,张XX就是张XX,张XX后面的手机号就是张XX的手机号。异联网贸易法定代表人姚XX认为张XX这个名字与异联网贸易风水不和,给张XX重新取名张XX。异联网贸易对通讯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通讯录也不认可。该通讯录未加盖异联网贸易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2、张XX、代某与微信号×××的聊天记录两份。张XX称,该微信是异联网贸易财务人员刘X的微信。代某与刘X谈及代某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此微信号为异联网贸易财务人员的微信号。2018年8月初张XX与刘X通过微信谈及工资发放情况,刘X在2018年8月5日说当天整体工资出来,第二天就收到了6月份的工资。说明张XX与异联网贸易存在劳动关系。异联网贸易对两份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无法确定是异联网贸易财务人员,微信聊天主题与本案无关,微信号×××是空号。因异联网贸易对聊天记录不认可,且微信号×××是空号,对聊天记录,本院不予认定。
3、杜XX的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一份,劳动合同载明杜XX与异联网贸易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证人证言载明本人与张XX系同事关系,他于2018年4月29日到异联网贸易任职,平时负责公司会议的(公司讲解),我们一起于2018年6月27日在出席公司会议返回途中出的车祸。异联网对杜XX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不是异联网贸易的职工,对劳动合同认可,但该合同没有法人签字,未履行,当时异联网贸易即将停止营业。因杜XX未出庭,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杜XX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4、证人代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异联网贸易职工,与张XX系同事关系。他于2018年4月29日到异联网贸易任职,负责会议的讲解,我们一起在2018年6月27日晚在出席公司会议返回途中出的车祸。我作为异联网贸易职工,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异联网贸易给我发工资。我签了协议,也分红,我投了21万元,异联网贸易还欠钱没给我。
证人周X出庭作证称,我是农民,不是异联网贸易职工,在异联网贸易投了50多万元,现在异联网贸易还欠我30多万元,我签了代理协议。张XX系异联网贸易的老师,我的客户都是他给讲课,给客户讲解公司情况,我称其为张XX。他原来叫张XX,姚XX给他改了名叫张XX。
证人毛X出庭作证称,我不是异联网贸易职工,在异联网贸易处投了12万元,现在还欠8万元。我和张XX是朋友关系,张XX通过关系到异联网贸易投资,我去异联网贸易投资的时候,张XX在异联网贸易讲解。
异联网贸易称,证人与异联网贸易有重大利益冲突,证言不能采信。即使证人在异联网贸易见到张XX,也不能证明张XX与异联网贸易之间是劳动关系,全不能排除是劳务或者临时雇佣等可能。
因证人异联网贸易尚欠代某、周X、毛X投入的款项,代某、周X、毛X与异联网贸易有利害关系,对代某、周X、毛X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异联网贸易称其法定代表人姚XX给原告张XX发放的工资只是以工资的名义发放的款项,但姚XX给同为异联网贸易职工及代理商的代某发放的款项亦包含工资及其他款项,而给仅为异联网贸易代理商的毛X发放的款项没有工资,且异联网贸易给张XX、代某发放工资的时间相同,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张XX是异联网贸易的职工,姚姚XX在2018年7月3日向张XX支付的2550元、2018年8月6日支付的2800元,分别为张XX2018年5月、6月份的工资,张XX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与异联网贸易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