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306号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武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XX,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尹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XX律师。
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XX(以下简称烟台前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孙赫,被告烟台前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50642.7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564.8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实际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烟台前社区高层安置项目5、6、7号楼楼梯间及公共空间铝合金外窗工程。合同约定工期30天,合同暂定价款848000元,该价款包括制作设备、人工、机械、施工安装,税金不含,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外窗框安装完成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外开窗扇、玻璃安装完成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10内日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结算完成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完工后满一年),保修期满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制作门窗,2015年6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又追加了1号—10号楼架空层(一层)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门、电子对讲门幕墙及电子门对讲工程,2014年11月25日开始制作,于2015年1月20日施工完毕,2015年5月15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5月20日,原告完成结算,但被告拒收,2016年6月被告才通知原告报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出结算报告,该工程申报结算款为956242.78元,被告已付款805600元,尚欠150642.78元。
烟台前社区辩称,工程未结算,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交的结算值不认可。因审计未结束,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5日,承包方原告XX公司(乙方)与发包方被告烟台前社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烟台前社区高层安置区的烟台前社区高层安置项目5、6、7号楼楼梯间及公共空间铝合金外窗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该工程执行综合单价方式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以审计为准。该工程外窗面积约1600平方米,总价款暂定848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外窗框安装完成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外开窗扇、玻璃安装完成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合同全部完工后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90%,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完工后满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5600元。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工程名称:烟台前高层安置区5、6、7号楼楼梯间及电梯井两侧断桥隔热铝合金窗、1—10号楼架空层(1层)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门、电子对讲门幕墙、电子对讲门工程,工程概况:本项目断桥隔热铝合金窗约1000平方米,1—10号楼架空层(1层)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门200平方米、电子对讲门幕墙40平方米、电子对讲门约为40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经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2018年11月21日,XX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称其公司受黄岛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委托,对烟台前社区旧村改造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现已进入审计收尾阶段。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在本院调查中称,若能在2019年3月1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则按照审计报告结算,若不能出具,则原告将就涉案工程申请鉴定。截止法庭审理结束之日,XX公司仍未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
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就烟台前社区高层安置项目5、6、7号楼楼梯间及公共空间铝合金外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XX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经鉴定,烟台前社区高层住宅5/6/7号楼楼梯间及公共空间铝合金外窗工程工程造价为883091.59元,工程项目有1-10号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1-10号楼电子对讲门、2-7号楼电子对讲门幕墙、室外栅栏门、5-7号楼断桥隔热铝合金窗、5-7号楼断桥隔热铝合金窗-税金等。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依据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491.59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
关于工程款。被告主张审计未结束,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距今已过4年,涉案烟台前社区安置项目也早已交付并使用,但工程审计报告一直未出具,致使部分工程款长期未付,XX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称审计已进入收尾阶段,但未明确报告出具时间,截止法庭审理结束之日也未出具审计报告,故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对鉴定报告及依据鉴定报告,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77491.59元(含质保金44154.58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现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7491.59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以33336.9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质保金44154.5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全部完工后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90%即763200元(848000×90%),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现被告已支付805600元,故原告要求以33336.9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审计报告尚未出具,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审计报告未出具系被告原因导致,现涉案工程造价系双方在诉讼中,由第三方机构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而质保金数额系根据结算总价确定,故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即被告应以77491.59元(883091.59-805600)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上述利息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参照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7491.5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鉴定费1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工程款77491.59元;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工程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XX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以77491.5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鉴定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1724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林
审 判 员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