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x与重庆市璧山区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1763号
原告:贺X,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6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XX,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XX。
法定代表人:余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重庆XX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世纪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234518E。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原告贺X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XX、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重庆市璧山区XX(以下简称河边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的法定代表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欠付当事人的工程款XXX.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河边镇定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将河边镇定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建设。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河边镇定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并约定第三人抽取工程造价1.5%的利润,由原告自行购买原材料、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实际施工,并自负盈亏。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实际施工。至起诉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48XXXX3200元,第三人在扣除相关的税费、利润后转付给了原告。2019年1月,被告经审计后确认其还应支付河边镇定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款XXX.38元。由于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导致原告无力支付人工工资和相应的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边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经公开招投标后,被告与中标单位XXX签订建设项目合同,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原告贺X;涉案工程经审计后,审计金额为199XXXX3373.18元,已付176XXXX0460.8元,未付工程款为XXX.38元,扣除垫付的维修费用8200元,实际未付工程款为XXX.38元。虽然已经审计,但该工程款系区财政拨款,被告尚未收到该拨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至80%,不存在怠付工程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应支付给第三人XXX,是否应支付给原告,由法院依法裁决。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XXX辩称:被告应付XXX.38元给原告,对此我公司无异议,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修建涉案工程过程中所欠的钢材款、材料款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前应先行解决,如以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也应由原告负责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河边镇政府与第三人XXX签订了《河边镇定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将河边镇定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XXX建设施工。其中对进度款的支付方法的约定为“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移交相关资料,完成备案登记后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按规定无息退还。”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XXX签订了《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6年2月4日,原告贺X(乙方)与第三人XXX(甲方)签订了《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更能明确甲乙双方签订的责任书,故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因以甲方名义承建的璧山区河边镇定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负责人是乙方,按合同的第二条第4款中的约定,涉及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出资,该项目双方结算如下:一:涉及项目已和璧山区河边镇政府结算,结算金额为223XXXX7419.77元(大写:贰仟贰佰叁拾贰万柒仟肆佰壹拾玖元柒角柒分);二:河边镇政府已支付甲方148XXXX3200元(大写:壹仟肆佰捌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其中包含工程款132XXXX2000元(壹仟叁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履约保证金997400元(大写;玖拾玖万柒仟肆佰元整),措施费200600元(大写:贰拾万零陆佰元整),民工保证金403200元(大写:肆拾万叁仟贰佰元整)。2016年3月1日已出具委托书共计工程款XXX元(大写:陆佰陆拾万元整)。甲方已扣除其按合同第三条第6款中约定的合计XXX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其中包含税金792880元(大写:柒拾玖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整);公司利润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证书费256000元(贰拾伍万陆仟元整)。甲方尚欠乙方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未支付给乙方。三:因涉及河边镇政府未付剩余工程款部分,固权利人为乙方,甲方出具委托书由乙方直接收取。……”。2016年3月9日,原告贺X向第三人XXX出具《承诺》,载明:“关于璧山区河边镇定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如今后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我本人全部承担给付,特此承诺”。
在庭审中原告贺X与第三人XXX确认双方实际系工程转包关系。原告贺X、被告河边镇政府、第三人XXX均确认涉案工程款应扣减维修费8200元,被告河边镇政府实际还应支付XXX.38元。河边镇政府确认欠付的XXX.38元已满足支付的全部条件,第三人对欠付的XXX.38元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无异议。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河边镇定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合同》、《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贺X与第三人XXX签订的《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来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名为目标责任管理,实为建筑工程的转包。故原告贺X与第三人XXX签订的《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河边镇政府欠付工程款金额为XXX.38元均无异议,且均认可应当扣减维修费8200元,实际应付金额为XXX.3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边镇政府承认欠付工程款XXX.38元已全部满足支付条件,但称涉案工程系财政拨款,在财政拨款未到位的情况下无法支付的理由,因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XXX就此问题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贺X要求被告河边镇政府支付工程款XXX.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XXX认为,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前应先解决涉案工程中所欠钢材款、如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应负责维修的意见,第三人XXX可凭其与原告贺X之间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贺X工程款XXX.38元。
二、驳回原告贺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3.65元,由原告贺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