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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 刑事辩护
  • (2019)苏1012刑初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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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辩护,法院采纳意见,当事人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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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无业。被告人XX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玉军,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9)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XXX作为泗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泗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泗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石XX(已判决)收取票面金额2.2%左右的开票费,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向石XX实际控制的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古鼎XX”)、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345XXXX1547.2元,税款合计XXX.64元,上述税款均已被申报抵扣。被告人XXX非法获利35万元左右。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XXX从XX公司向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价税合计163XXXX3406.2元,税款合计XXX.64元;向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XXX元,税款合计301483元;向和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7149.6元,税款合计19229.6元。共175份,价税合计191XXXX1138.8元,税款合计XXX.24元,上述税款均已被申报抵扣。

  2.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XXX从XX公司向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价税合计112XXXX7659.4元,税款合计XXX.4元;向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XXX元,税款合计229684元;向古鼎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50104元,税款合计109304元。共129份,价税合计142XXXX4247.4元,税款合计XXX.4元,上述税款均已被申报抵扣。

  3.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XXX从XX公司向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19014元,税款合计71214元;向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7296元,税款合计18096元;向古鼎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09851元,税款合计47151元。共12份,价税合计XXX元,税款合计136461元,上述税款均已被申报抵扣。

  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石XX、靖X、崔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一览表、汇总表;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申报抵扣等材料;资金回笼及银行流水情况;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商注册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未退出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认罪认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XXX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X系初犯;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X利用自己实际操控的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达316份,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帅XX

  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XX


  • 2019-09-06
  • 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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