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当事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后争取少刑轻判

  • 刑事辩护
  • (2019)苏1012刑初75号
刑事辩护
韩玉军律师 在线
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 高级合伙人
  • 专业
    用户评价
  • 热情
    服务态度
  • 17
    执业年限
  • 较快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当事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后争取少刑轻判

案件详情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北京XX队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玉军,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3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北京XX公司在未取得中国XX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口口相传、举办酒会等方式,以投资理财为由,以8%—12%的年息向不特定的公众推销青蚨财富平台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刘X作为北京XX公司江都点负责人,其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下同)XXX.2元(不含其个人及近亲属的投资额),造成实际损失XXX.52元,非法获利330997.13元。

  被告人刘X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X在他人指使下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X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王X某、蒋XX、陆XX、韩XX、杭XX、王X、于XX的陈述、证人申某、孙某、陈某、吴X、卞X、戴X、夏X、田X、花X的证词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刘X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刘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X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不明显、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北京XX公司在未取得中国XX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口口相传、举办酒会等方式,以投资理财为由,以8%—12%的年息作诱惑,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青蚨财富平台的理财产品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刘X作为北京XX公司江都点负责人,其向64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XXX.2元,实际损失XXX.52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刘X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扬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证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ICP网站征信证书、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青蚨江都点投资者名单一览表、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明细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授权委托书、工商资料查询表、北京朝阳分局青蚨案卷材料复印件、集资参与人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截图照片、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等;集资参与人王X某、蒋XX、陆XX、韩XX、杭XX、王X、于XX的陈述;证人申某、孙某、陈某、吴X、卞X、戴X、夏X、田X、花X的证词;被告人刘X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与他人共同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X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至宣告判决前,被告人刘X未退出投资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损失,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从犯提请对被告人刘X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刘X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开酒会、口口相传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北京XX公司并无其他经营项目,专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可以认定该公司是为犯罪而成立的单位,不以单位犯罪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刘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不明显、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退赃款人民币九百二十万三千五百四十四元五角二分予以追缴,发还给集资参与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赃款、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9-04-25
  • 江都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韩玉军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韩玉军律师
专业热情执业:17年
韩玉军律师
13210200****7531 执业认证
  • 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建设工程纠纷
  • 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37-1号二楼
做律师应当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全心全意的为当事人服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律师要有社会良心,律师是社会培养的,应当回报社...
  • 138 1316 6387
  • w1381316638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