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高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山东XX律师。
被告:宋XX,男。
被告:焦XX,女。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曲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X,女。
委托代理人:徐风文,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宋XX、焦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及第三人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邹XX,被告宋XX、焦XX,被告太平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XX,第三人李X之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宋XX持证驾驶登记在被告焦XX名下的鲁KXXX号小型轿车沿威海高区大连XX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连路与沈阳XX左转时,与姬XX持证驾驶登记在第三人李X名下的鲁KXX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之后姬XX驾驶车辆又与张XX驾驶的停车待行的大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李X将鲁KXXX号小型轿车出售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宋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焦XX名下的鲁K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000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XX、焦XX赔偿车辆损失90004元、鉴定费450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共计94904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宋XX、焦XX辩称,被告焦XX所有的鲁K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李X称,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已将鲁KXXX号小型轿车出售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原告现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实登记在第三人李X名下的车辆归其所有,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被告焦XX所有的鲁K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鲁KXXX号小型轿车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的损失鉴定价格与被告公司定损价格差异较大,申请对该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宋XX持证驾驶登记在其妻子被告焦XX名下的鲁KXXX号小型轿车沿威海高区大连XX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连路与沈阳XX左转时,与姬XX持证驾驶登记在第三人李X名下的鲁KXX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之后姬XX驾驶车辆又与张XX驾驶的停车待行的大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宋XX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5日,姬XX与被告宋XX委托山东省XX公司对鲁KXXX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KXXX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损失价格的确认与保险公司的定损差异较大,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审查并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鲁KXX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鲁KXXX号小型轿车维修及配件价格为79846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另支付鉴定费4500元及拖车费400元。
另查,2015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甲方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XXX号东风XX轿车一部作价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该车除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坏外,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及其他质量问题,即该车不存在未清偿的贷款、抵押、质押等权利瑕疵;2、付款方式:乙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购车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3、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将甲方对致害方宋XX及鲁KXXX号车主及其所投保的中国XX公司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害进行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向有关责任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4、甲方于本协议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5、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书文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当日,鲁KXXX号东风XX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李X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宋XX、鲁KXXX号车主焦XX、中国XX公司:通知人李X,原鲁KXXX号东风XX尼桑轿车车主。本人车辆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15:00许,在威海沈阳路与大连XX,因宋XX单方违章行为造成车损,且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本人于2015年1月14日将车辆转让给刘XX;基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害进行索赔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刘XX。现正式通知你方:于收到本通知后,向车辆买受人刘XX履行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又查,被告焦XX所有的鲁K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交强险中约定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拖车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XX驾驶登记在其妻子被告焦XX名下的机动车与姬XX驾驶的登记在第三人李X名下的鲁K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姬XX又与其他机动车相撞,造成鲁KXXX号小型轿车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宋XX及焦XX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对鲁KXXX号小型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鲁KXXX号小型轿车原车主第三人李X在事故发生后将该车及与该车相关的事故赔偿请求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办理的车辆过户手续,第三人李X亦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现作为鲁K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可以向赔偿义务人及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太平XX公司对鲁KXXX号小型轿车在庭审前所做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鲁K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格为赔偿依据。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77846元及拖车费4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车辆损失鉴定费费在保险应赔付的范围内,由被告宋XX及焦X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77846元及拖车费400元;
三、被告宋XX及焦X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4500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宋XX、焦XX负担966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