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超、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男,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天双,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陶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XX的诉讼代理人司天双,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件真实情况是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上诉人打了一张两万和一张三万的借条,这两笔欠款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归还,所以被上诉人诉称的玖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称总额玖万元借款,一无借条二无转账记录,这个金额是怎么得出来的。仅凭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就可以成立吗。3.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因为其他原因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居无定所,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传票,也不知晓该案件审理情况,上诉人是在其他城市和亲属的偶遇中,知道自己被起诉的,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刘XX辩称,我是将现金9万元借给陶XX,借条是刘XX所写,陶XX按指印。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债务90000元(玖万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XX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元月22日,被告陶XX以支付收木材的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90000元;二、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借款9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陶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本案借条上显示借款人系陶XX,名字上有指印。刘XX诉称款项借给陶XX,并认可“陶XX”名字由他人代为书写,指印系陶XX本人指印。上诉人陶XX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人不记得在借条上摁过指印。但上诉人陶XX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指纹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陶XX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留置送达陶XX家,送达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陶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陶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XX
审判员张前进
审判员朱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