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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会市XXXX水晶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XX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XXX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粤0605民初454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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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4543号

  原告:四会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南江工业园工业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花,系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豪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西樵村民委员会中坊村民安XX首层,组织机构代码055XXXX9861-8。

  法定代表人:苏XX。

  被告:苏XX,男,汉族,1991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XX豪XX、苏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苏XX,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XX,系广东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X、人民陪审员何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花、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豪XX、苏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及被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XXX元及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为23910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四被告供应熔块,按四被告的要求送到XX公司、XX豪XX处,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将熔块送到XX公司、XX豪XX时,XX公司、XX豪XX一般会开具“收款人”一栏空白的且几个月或者一年后才能兑现的支票来支付货款,也会由四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共向XX公司、XX豪XX处供应1108.261吨熔块。2014年8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49份送货单提交给被告,被告XX公司的股东即被告苏XX向原告出具收条。送货时,XX公司、XX豪XX给原告先后开具了9张2015年8月才能兑付的支票以支付部分货款,该9张支票的金额共计270万元,四被告也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苏XX也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尚XX出具了一份欠条,表示还欠232841元的货款。原告收到9张支票后又将支票转给其他商行、公司以支付对其的欠款。其中1张支票转让给云浮市XX爱的微晶石厂,1张转让给佛山市XX,另外7张转让给了佛山市XX公司。因XX公司、XX豪XX的账户余额不足,上述9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票面金额共计120万元的4张支票被其他支票替换而作废,四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为XXX元。

  被告XX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豪XX、苏XX共同辩称:1.被告XX豪XX只与XX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XX豪XX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单凭XX豪XX作为出票人开具支票的付款方式不能证明原告与XX豪XX存在本案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XX豪XX不应对本案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被告苏XX只是XX豪XX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原告及XX公司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涉诉的票据也仅以XX豪XX作为出票人,苏XX个人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苏XX辩称:涉案的货款全部为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苏XX没有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本案欠款只是苏XX作为XX公司的经理时履行职务而发生,苏XX个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由于XX公司现已停业且解散,苏XX对本案实际欠款数额不清楚,原告主张欠款本金为XXX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XX豪XX以及苏XX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XX豪XX、苏XX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苏XX对收条、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买卖交易与XX豪XX、苏XX无关。因该收条、欠条均为被告苏XX出具,被告苏XX亦确认与被告XX豪XX、苏XX无关,故本院对该收条、欠条予以确认,对被告XX豪XX、苏XX关于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XX豪XX、苏XX对出票人为XX豪XX的4张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支票是其用于向XX公司支付货款;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营业执照及其余5张支票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XX对出票人为XX豪XX的4张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4张支票已通过其他支票替换;对出票人为XX公司、支票号为399XXXX4363、399XXXX4365的2张支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营业执照及其余3张支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出票人为XX豪XX的4张支票作废,故本院对出票人为XX豪XX的4张支票及相应的情况说明、进账单、退票理由书不予采纳;对于出票人为XX公司的5张支票,因有被告XX公司的签章,结合原告提供的佛山市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相应的退票理由书、进账单,本院对上述5张支票及相应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退票理由书、进账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应熔块,被告XX公司的经理苏XX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熔块共1108.261吨。被告XX公司向原告交付了5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共计150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苏XX以“豪帮苏XX”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2841元。截止至2015年9月1日,上述5张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遭到退票。至庭审结束时,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XX元未付。

  另查明,刘XX、被告苏XX均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X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涉案欠条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但未明确付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1日相关货款对应的支票均遭退票,但被告XX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酌定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XX豪XX、苏XX、苏XX承担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该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苏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经理代表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被告XX公司亦开具支票予原告用于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被告XX豪XX、苏XX、苏XX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XX豪XX、苏XX、苏XX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XXX元并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四会市XX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217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03元,被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21872.5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1872.5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XX

  审 判 员  康 燕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书 记 员  梁XX


  • 2017-08-16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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