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X超市有限公司、西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XX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海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XX海县XX海镇南海XX(XXX二期)。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XXXX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XX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曼弄风情6栋120。
法定代表人:郝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刀泽元,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现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XX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XXXX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28民终350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云民申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申请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泽元,二审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90日,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刘XX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XXX.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XX公司、刘XX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313元。
一审认定,2015年10月22日,XX公司与刘XX签订《西XXXX美装饰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建XX海国威XX装修工程,装修地点为XX海县南海路国威财富XX项目商业3(购物中心)燕头二层商场超市,合同预算价款为XXX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1个月付到工程总款的70%,即XXX元,剩余30%的工程款210000元分3个月付清,每月支付10%,即2200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2016年6月15日,经XX公司与刘XX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XX.60元,扣减XX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亿家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28日代刘XX向XX公司支付的600000元装修款及50000元购物卡,现还剩余XXX.60元装修款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XX亿家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XX,股东为胡XX、刘XX、曾XX、邓XX。2016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刘XX变更为邓XX,2016年6月2日,XX亿家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庭审中,XX公司认可XX亿家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超市转让款纠纷,XX亿家公司代刘XX向XX公司支付装修款以抵扣转让款。装修工程于2015年12月12日完工,超市已投入使用。
一审认为,XX公司与刘XX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及《西XXXX美装饰合同》中第九条:“付款方式9.1工程完工1个月付到工程总款70%(即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柒万元整,小写:XXX元),剩余30%余款(即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元整,小写:630000元),分3个月付清,每月付10%(即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的约定,本案装修工程XX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完工,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刘XX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现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届满,刘XX未按照协议约定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结算,装修工程总价款为XXX.6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50000元,现还剩余XXX.60元装修款未支付,刘XX应承担向XX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的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刘XX向其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XXX.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XX公司与刘XX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XX公司与刘XX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庭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认可XX亿家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超市转让款纠纷,双方约定由XX亿家公司向XX公司支付装修款以抵扣转让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的情形,XX亿家公司向XX公司履行的支付600000元装修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本案承揽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刘XX,X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即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西XXXX美装饰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XX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而《西XXXX美装饰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9.2逾期未付,需缴纳工程违约金工程款总款的5%。”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款总款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125313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结合案件事实及公平原则,对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以XXX.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装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XXX.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XX.60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装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根据XX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明》、录音光盘,结合XX亿家公司向XX公司支付600000元装修款及50000元购物卡的事实,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刘XX系XX海国威XX最开始主办人,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XX海国威XX《西XXXX美装饰合同》系代表国威超市签订,该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系因XX海国威XX的营业执照尚在办理中,此后则未补盖公章,XX亿家公司并非代刘XX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其余X审认定事实则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X系被上诉人XX公司经营的超市,而XX公司系由XX亿家公司变更而来,变更前后两公司的股东未变更,仅是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变更。刘XX证明其与XX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XX海国威XX”的《西XXXX美装饰合同》系代表国威超市签订,能与XX亿家公司向XX公司支付装修款相印证,而本案亦无“代付”、“转让”的事实,XX公司的装修款应由XX亿家公司支付。而XX亿家公司变更为XX公司只是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变更,两公司的股东未变更,原XX亿家公司应支付的装修款应由现XX公司支付。对一审装修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判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西XXXX美装饰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二审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持欠付工程款(XXX.6元)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装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1、撤销XX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2、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XXX.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XX.6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装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XXX.6元的利息(利息以XXX.6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装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XX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7)云28民终3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2017)云28民终3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XX公司并非签订、履行《西XXXX美装饰合同》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也未与XX公司结算,不是涉案装饰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刘XX并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也没有授权刘XX签订合同。签订装修合同系刘XX的个人行为,刘XX是合同的相对人和履行合同的义务人,与公司并无关联。2、二审法院错误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伪证,认定事实错误。二审XX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系其法定代表人郝XX多次以威胁、引诱、骚扰的方式,胁迫刘XX认可XX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证明》也是郝XX安排员工张XX写好后发给刘XX,要求刘XX在上面签字后寄回,以上证据内容不是刘XX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予以采信不当。3、二审法院因XX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60万元的行为而推断XX公司是合同履行主体,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XX为开设超市租赁XXX二期的房屋进行装修,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装修费用,超市无法开业。因刘XX与后成立的XX亿家公司股东还有其他欠款纠纷,经双方协商后,刘XX便将该超市转让给了公司。因此,XX公司是因与刘XX的转让行为取得超市。且取得超市后,代刘XX向XX公司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和5万元的超市抵用券。刘XX和XX公司之间的转让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均无关联。二审法院以超市股东未变更、且向XX公司支付60万元为由,判决XX公司承担全部装修款和利息、违约金,免除了刘XX的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故请求改判驳回XX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XX公司答辩认为,1、合同主体的认定应从合同实际成果的享有者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在合同上签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唯一依据。(1)申请人的事实行为已经认可其为合同主体。合同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申请人尚未成立,不可能在合同上签章确认。申请人注册地为XX海县(XXX二期),即涉案工程所在地,注册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处于XX公司施工期间,申请人以支付60万元的方式确认被申请人的施工成果,故申请人已经事实上认可被申请人为其装修的事实。(2)合同未补盖公章或进行结算系申请人不予配合导致。合同由刘XX签订,履行时由其与被申请人沟通,施工完毕后申请人事实上占有合同成果并营业,申请人的行为事实认可了刘XX代表申请人处理超市装修事宜,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刘XX有权代表公司结算。被申请人与刘XX结算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与事实相符。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搜集证据过程中不存在威胁、引诱。3、申请人主张与刘XX之间存在超市转让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且与事实严重矛盾,系为了逃避债务与刘XX恶意串通。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刘XX答辩认为,刘XX与XX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因资金断裂,转给邓XX等人以抵偿借款,后邓XX等人成立XX亿家公司,后又变更为XX公司。装修合同的签订、结算等都系其个人的行为,与XX公司无关。
再审被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成立XX亿家公司的如下工商登记材料:内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场地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超市租赁合同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目录、受理通知书、准予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
经质证,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超市实际租赁面积为4661平方米,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建筑面积有所出入,公司的设立与刘XX没有关系。
经质证,刘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XX公司的证明内容,因刘XX与XXX二期租赁场地时是口头协议,未签订合同,在2015年11月份抵债转让时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此后的合同是怎么签订的不清楚,刘XX也未参与公司登记备案,对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超市租赁合同书及其他材料不清楚。
本院认为,XX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刘XX(乙方)与何X(甲方)签订《超市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西XX州XX海县南海路国威财富XX项目商业3(购物中心)燕头二层、三层商场,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超市二层建筑面积1663.40平方米。超市三层建筑面积1427.97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3091.37平方米。乙方租赁该商场作为乙方经营超市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起租日),至2020年8月1日止(包括免租期)。乙方须在甲方给予进行装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进场装修,3个月内开业。甲方给予乙方12个月的免租期,该期间不计租金。合同还对租金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2日,XX公司与刘XX(刘XX之兄)签订《西XXXX美装饰合同》,约定XX公司承建XX海国威XX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1月9日刘XX、曾XX、邓XX、胡XX向XX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设立名称预先核准,2015年11月23日,XX亿家公司经登记设立,公司住所地为XX海县(XXX二期),公司股东为刘XX、曾XX、邓XX、胡XX,其中,刘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9日,XX亿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XX变更为邓XX,2016年6月2日,XX亿家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股东未变更。2016年6月15日,刘XX与XX公司对XXX装饰工程款结算。
经查,原二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公司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责任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XX公司再审新提交的证据,涉案XX公司装修的超市场地系由刘XX于2015年7月26日租赁取得,该场地即系XX亿家公司的股东刘XX等4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设立登记时的经营场所。而且在XX公司进行装修期间,XX亿家公司已经完成设立登记,在装修工程完工后,XX亿家公司即经营该超市,还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28日先后3次向XX公司支付了超市装修工程款60万元以及50000元购物卡。另结合刘XX与郝XX的通话录音内容中刘XX明确提及的XX亿家公司的股东邓XX让郝XX购房以抵偿公司所欠装修款等事实,能综合证明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XX海国威XX”的《西XXXX美装饰合同》系代表正在筹建的XX亿家公司签订。另查,XX亿家公司变更为XX公司,仅是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股权份额的变更,故变更后的XX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XX亿家公司所欠装修款。综上,XX公司以未在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上签字、盖章,非公司债务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支付问题。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既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在二审中已阐明,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云28民终350号民事判决。即:
(一)撤销XX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X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西XXXX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XXX.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XX.60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装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XX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西XXXX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XXX.6元的利息(利息以XXX.6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装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西XXXX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4元,由XX海XX公司负担20000元,由西XXXX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634元,由XX海XX公司负担12634元,由西XXXX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郭建地
审判员 喻 莉
审判员 裴 锫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琴
书记员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