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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云2801民初10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刀泽元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朱xx与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1020号

  原告:朱XX,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泽元,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XX,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现住景洪市。

  原告朱XX与被告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955元(暂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实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种植香蕉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1800元,于2017年4月30日还清。但2017年4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现金,遂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重新签订借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1年,自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于2018年4月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武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如下:被告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朱XX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武XX向原告朱XX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武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2016年6月20日武XX向朱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正)。借款人保证在2017年4月30日还清,利息以每月1800元,到还款时连本带息一起还总人民币78000元(柒万捌仟正),提前还款另计算。如果到2017年4月30日不还,借款人将宝马车抵押给朱XX(车牌号为云K×××××)”,被告于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还款800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武XX向朱XX借款,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2018年4月,到2018年卖第一批香蕉时一次付给朱XX70000元(柒万元正),如到期不付清本人愿意拿宝马车抵押(车号为云K×××××)”,被告于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亦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向被告出借了借款6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800元即月利率3%,借款期系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8000元的利息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结算,但之前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故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6万元×2%×10个月=1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的金额为64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4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系新的债权凭证,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至2018年4月,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结算后确认的尚欠的借款本金64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朱XX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依借款本金64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武XX负担。原告朱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武XX径付原告朱XX,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骆XX

  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

  人民陪审员  肖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XX


  • 2019-08-16
  • 景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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