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xx与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3119号
原告:谭XX,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泽元、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画,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XX,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原告谭XX与被告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泽元、何X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至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石XX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同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最后一次催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石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如下:因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谭XX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补充协议》原件1份、《微信催款记录》复印件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石XX向原告谭XX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被告石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石XX向原告谭XX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原告谭XX)借款给甲方(被告石XX)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6月6日交付甲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7月6日,甲方将一次性归还乙方全部借款本金。如甲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全部借款,甲方将支付乙方借款的10%作为违约金。本人自愿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的款支付利息,支付方式以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按时支付,每月自愿支付借款利息金额人民币2000元,直至所有借款归还为止。”。当日原告谭XX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石XX。后被告石XX未按约定向原告谭XX归还借款,遂引发纠纷,原告谭XX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亦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谭XX已履行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向被告石XX出借了借款5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已到,被告石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损害了原告谭XX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谭XX主张被告石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系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000元,即为月利率4%,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谭XX主张依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谭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XX负担。原告谭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XX径付原告谭XX,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骆XX
人民陪审员 王林平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