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华市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告黄XX、白X、林XX、白XX劳动争议一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3民初2008号
原告:金华市XX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XX。
法定代表人:朱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XX,浙江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白X,男,200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林XX,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白XX,女,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匀,浙江XX律师。
原告金华市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告黄XX、白X、林XX、白XX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金东劳人仲案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白XX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平安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金东劳人仲案字(2016)0008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已仲裁,原告具有诉权。
3、(2014)丽青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林XX有三个子女,白XX只是其中之一。
四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告与白XX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有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死者间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在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与死者关系。
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3、(2016)浙07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死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死者死亡属于工伤。
对原告平安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平安XX公司对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裁决书中第5项抚恤金明显不合理,林XX是有抚养人的,损失不应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原告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核,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XX、林XX、白X、白XX分别系白XX的妻子、母亲、子女,林XX有三个子女。2013年8月2日,原告平安XX公司与白XX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由白XX以实行承包的形式在原告处从事教练工作。同日,双方还签订教练车租用合同1份,约定由白XX承租车牌号浙G×××××桑塔纳轿车一辆。2014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白XX驾驶浙G×××××桑塔纳轿车接学员返回公司,行至温寿线(G330)线61km+402m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青田县XX驶往青田方向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白XX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白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1日,被告黄XX向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金工伤字(2015)18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白XX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原告平安XX公司不服提起诉讼,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浙07行终312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被告双方因相关工伤赔偿待遇问题存在争议,四被告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金东劳人仲案字(2016)0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0406元、支付白X抚恤金61218元、支付白XX抚恤金24487.2元、支付林XX抚恤金110192.4元,以上合计755403.6元,款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平安XX公司与白XX已建立劳动关系。白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金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对原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被告林XX系白XX的供养亲属,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抚恤金110192.4元于法有据,对原告平安XX公司认为其有其他供养人,抚恤金应分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荆笑言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钱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