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陈xx、罗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3496号
原告:范XX,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XX,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罗XX,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范XX与被告陈XX、罗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XX、罗XX偿还范XX工程款176.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陈XX将其承包的莆田东XX木材检疫区聚和园厂区施工工程分包给范XX,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陈XX尚欠范XX工程款176.4万元。因陈XX与罗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XX应承当共同还款责任。
陈XX、罗XX未作答辩。
范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欠款条一份,欲证明陈XX尚欠其工程款176.4万元,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
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陈XX、罗XX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陈XX、罗XX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XX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陈XX与罗XX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陈XX与范XX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陈XX将其承包的聚和园厂区工程中二号厂房、场地硬化、围墙、消防水池及市政给排水工程分包给范XX进行施工,工程造价346万元。2015年12月10日,陈XX向范XX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陈XX于2013年11月12日分包工程给乙方范XX,现欠乙方工程款XXX元”,欠款条还备注“欠款人逾期还款每月按欠款总额2%计算逾期利息”。但之后陈XX并未还款致讼。范XX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陈XX、罗XX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屋进行保全,并由案外人中国XX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本院作出(2017)闽0305民初349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范XX的保全申请。案经审理,因陈XX、罗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陈XX拖欠范XX工程款176.4万元,有陈XX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范XX要求陈XX偿还工程款176.4万元,应予支持。在欠条中陈XX承诺逾期还款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范XX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本案债务产生于陈XX与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范XX未能举证证明罗XX追认了该债务或本案债务系陈XX、罗XX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范XX要求罗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陈XX、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范XX工程款176.4万元,并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驳回范XX对罗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XX
人民陪审员 林 坠
人民陪审员 林建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